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83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逸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457號),本院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逸塵竊盜,計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逸塵前有多項竊盜之前案紀錄(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各次行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管領酒類得手,竊得之酒類則均由曾逸塵自行轉賣他人換取現金花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於察覺店內酒類遭竊後,均報警處理,經警調取各遭竊便利商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清查、比對後,鎖定曾逸塵涉有重嫌,而於民國99年10月20日上午7時10分許,在曾逸塵當時位於臺北市○○○路○段○○○巷○○號居處將其查獲,進而破獲全盤上情。
二、案經 王碧慧李天助 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逸塵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王碧慧、李天助、被害人 吳惠雯李琰 於警詢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8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盜行為所獲利益、其行為對於各告訴人、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意旨固以:被告無正當固定工作,不思進取,屢在便利商店行竊,其雖曾因竊盜案件受刑罰之執行(且尚有竊盜案件審理中),仍再犯本件之竊盜行為,爰聲請本院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刑法第90條第1項等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情;惟查,被告本件固有數次之竊盜犯行,然被告係因當時失業,缺乏經濟來源,始於短時間內多次竊取便利商店之酒類轉售,以換取現金,此據被告 陳明 在卷,尚難逕認被告確係因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懶散成習而為者,又被告雖前有多項之竊盜前案紀錄,然亦不宜逕將該等前案紀錄與被告本件之犯行直接予以結合,而遽認被告有何犯罪之習慣;從而,本院認被告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法定事由,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宣告,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附表┌─┬──────┬──────────┬───┬────────┐│編│行為時間│行為地點│被害人│行為方式及竊得之││號│(民國)│││財物│├─┼──────┼──────────┼───┼────────┤│1│99年10月7日│臺北縣永和市(現已改│吳惠雯│徒手竊取吳惠雯所│││上午8時10分│制為新北市永和區;以││管領之高粱酒1瓶│││許│下均沿用改制前之地名││。││││)永元路28號1樓7-11││││││超商內│││├─┼──────┼──────────┼───┼────────┤│2│99年10月7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李琰(│徒手竊取李琰所管│││上午8時14分│241號1樓全家超商內│起訴書│領之高粱酒2瓶。│││許││誤載為││││││ 李淡 )││├─┼──────┼──────────┼───┼────────┤│3│99年10月7日│臺北縣永和市○○路34│王碧慧│徒手竊取王碧慧所│││上午8時18分│2號1樓7-11超商內││管領之高粱酒2瓶│││許│││。│├─┼──────┼──────────┼───┼────────┤│4│99年10月7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李天助│徒手竊取李天助所│││晚間8時30分│66號1樓全家超商內││管領之高粱酒2瓶│││許│││。│├─┼──────┼──────────┼───┼────────┤│5│99年10月8日│臺北縣永和市○○路28│吳惠雯│徒手竊取吳惠雯所│││上午7時50分│號1樓7-11超商內││管領之高粱酒1瓶│││許│││。│├─┼──────┼──────────┼───┼────────┤│6│99年10月8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李琰(│徒手竊取李琰所管│││上午7時55分│241號1樓全家超商內│起訴書│領之高粱酒1瓶。│││許││誤載為││││││李淡)││├─┼──────┼──────────┼───┼────────┤│7│99年10月8日│臺北縣永和市○○路34│王碧慧│徒手竊取王碧慧所│││上午8時許│2號1樓7-11超商內││管領之高粱酒2瓶││││││。│├─┼──────┼──────────┼───┼────────┤│8│99年10月8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李天助│徒手竊取李天助所│││晚間9時許│66號1樓全家超商內││管領之高粱酒2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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