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8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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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8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20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椰子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333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與友人甲○○(另經本院拘提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1月8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17之8號門前,由甲○○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作為兇器使用之椰子刀
1支,並拉扯電線,由丙○○持以砍斷前址旁電線桿上連接變電箱之電線(起訴書誤載為竊取台灣電力公司之電線),適經前址住戶戊○○因停電發覺有異出山門觀看,被告2人見狀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逃逸,致未得逞,現場則扣得甲○○所有供竊盜之用之椰子刀1支。嗣於96年
11月8日下午1時30分許,經警循線查獲,並在高雄縣杉林鄉集來村通仙巷220號丙○○住處扣得與本案犯行無關之海洛因殘渣袋1包、塑膠管1支(經檢察官另案偵查中),並起出丙○○住處後方與本案犯行不具關聯性之電纜線1綑(長54公尺、重18公斤,業經台灣電力公司人員丁○○領回)。
二、案經台灣電力公司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29、59頁),核與證人戊○○、台電公司告訴代理人丁○○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亦不否認被告2人當時在為戊○○發覺時有持刀之事實,此外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及扣案之椰子刀1支在卷可佐,是被告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論罪之憑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亦同此意旨)。查被告丙○○與甲○○共同持以竊盜之椰子刀1支1支,為鐵製,質地堅硬,此有卷附照片可參(見警卷第36頁),被告既能持之砍斷電纜,在客觀上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
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丙○○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至竊取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與同案被告甲○○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丙○○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與甲○○共同行竊被害人之財物,實屬不該,惟念其尚未竊得財物,被害人所受損害尚非鉅大,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椰子刀1支,係共犯甲○○所有且供被告2人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㈣至起訴書犯罪事實誤載被告2人竊取電線,並扣得扣案台電
公司之電纜線1綑乙節,業經公訴人當庭將起訴書所載之「起出電纜線1綑(長54公尺、重18公斤)」更正為「並起出與本案無關聯性之置放於丙○○住處後方之(台電公司)電纜線1綑」(見本院卷第54頁),且依證人乙○○及 吳福春 於警詢之證述該扣案之電纜線係其等於數年前所拾獲(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2頁),是該扣案之電纜線顯與被告丙○○等2人所為之前開加重竊盜未遂犯行無涉,且未經檢察官據以起訴,自非本院審酌範疇,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同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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