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8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三六號上訴人仁貴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三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上訴書狀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復為同法施行法第九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首揭法條預納裁判費,雖其曾同時聲請訴訟救助,但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三號裁定駁回聲請,並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五日送達該裁定,可認其明知有預納裁判費之義務;上訴人自本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裁定後,已逾相當期間迄未補繳裁判費,其上訴即非合法,本院自得不行定期間先命補正之程序,逕以裁定駁回之。又其雖就本院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但該再審之聲請亦經本院另案裁定駁回,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正順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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