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0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0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妨害性自主犯行明確,第一審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於第一審及提起第二審上訴理由所持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甚詳。被害人A女(真實姓名及出生年月日均詳卷)於警詢先供稱上訴人係突然以強撫摸方式伸手進伊衣服內,予以猥褻等語,應係指上訴人出其不意,突然伸手進入其衣服內,撫摸其胸部而言,此與渠隨後於警員詢以「加害人是否使用暴力、脅迫、恐嚇、催眠術或使用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予以猥褻)?」時,答稱「沒有」,就事實之陳述而言,尚難認有何矛盾情形,自不能執此即認A女之指訴不實。又上訴人在其住處對A女為猥褻行為,究係在A女吃八寶粥之時,或在其吃完之後所為?案發當時A女係穿兩件或三件衣服?以及案發當天A女返家後,係在其住處廁所內,或在廁所門口哭泣等細節,均與本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事實無涉,而A女對各該案發之枝節事項,或因時間之經過,記憶淡忘,或因個人對事物之觀察認知,甚至係該事件對其心理之影響,而於警詢及審判中未能為一致之供述,衡情非無可能,要不能因之否認其指訴之真實性,此亦經原判決於理由內予以補充論斷說明,尚無採證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上情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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