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司聲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司聲字第440號聲請人丙○○即 鍾笑生 之
乙○○即鍾笑生之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鍾笑生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73年度民全字第5號民事裁定,曾供新臺幣1萬元為擔保金,並以73年度存字第2960號辦理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本院73年度執全字第1570號假扣押執行,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影本為證。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必須於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不問有無本案訴訟,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必待該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定期間催告或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已撤回本院73年度執全字第1570號假扣押執行,然經本院調卷審查,並無撤回狀附卷,該執行程序亦尚未終結,是本件自無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與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之要件不符。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提存物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