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205號原告甲○○被告乙○○原住黑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7月27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被告於96年3月20日離家出走後,迄未返家,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等語。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履行同居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故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国結婚証為證,堪信為真實。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答辯,復未據提出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依法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書記官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