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0八號抗告人甲○○
樓(上列抗告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擄人勒贖罪案件,經原審法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執行羈押,至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羈押期間屆滿,而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抗告人應自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二月。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但未為具體之說明,有理由不備之嫌。又第一審法院裁定羈押抗告人之原因並不包括「逃亡之虞」,本案復經二審審判,相關證人及共同被告業已詰問完畢,抗告人亦無可能勾串證人、湮滅證據;原裁定未審酌上情,說明何以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亦有不備理由之嫌,請將原裁定撤銷等語。
惟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抗告人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擄人勒贖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經第一審法院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四號刑事判決從一重論處抗告人擄人勒贖罪刑(處有期徒刑七年一月),有第一審法院上開判決可參。抗告人不服第一審法院之判決向原審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諭命羈押,茲三個月羈押期間屆滿,原審法院認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抗告人應自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雖未詳敘其認定之理由,於裁定之本旨尚不生影響;又抗告人之羈押原因與有無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串證、湮滅證據無關。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吳昆仁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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