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9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9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9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弄33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卯字第2957號、98年度執聲字第6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上開受刑人甲○○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同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復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非字第二九八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三、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受刑人甲○○偉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雖已執行,但尚未與附表編號2及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2及3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刑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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