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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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9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一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一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一興因缺錢急用,見報紙上有刊載借款之廣告後,即撥打電話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陳 」之男子聯絡,表示欲借款。賴一興明知辦理借款並無須交付自己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且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若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待騙徒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得逞致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予提領運用之可能。惟為順利取得借款,仍基於縱有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崇德路口之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崇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小陳」,並順利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之借款。嗣「小陳」及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1月16日上午11時55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 陳昱瑄 ,謊稱自己是陳昱瑄所熟識之人,而要求陳昱瑄匯款,陳昱瑄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對方係鋁門窗老闆欲要求部分貨款,乃於101年11月16日中午12時41分許,委由 李雲村 至臺北市○○區○○○路○○號中華電信公司內之臺灣銀行簡易型分行內,將10萬元匯入至上開賴一興之元大銀行帳戶中。陳昱瑄於匯款後,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昱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賴一興固坦承將元大銀行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小陳」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急需用錢,翻閱報紙有借款小廣告,伊打電話過去,對方說要伊的金融卡及密碼,才會將資料交給對方抵押,伊不知道會發生這樣的事情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陳昱瑄於上述時地,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前開元大銀行
帳戶之情事,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昱瑄及證人李雲村於警詢中指訴及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4至15頁),並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德分行101年12月13日元崇德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之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支票存摺存款對帳單及告訴人陳昱瑄將款項匯入元大銀行帳戶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等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至26頁)。足證告訴人確有受詐騙而將款項匯至被告所開設之元大銀行帳戶內。
㈡又被告非但對於「小陳」之真實姓名、聯絡資料一無所知,
而被告將元大銀行帳戶交予「小陳」時,該帳戶內僅剩有1百餘元之存款,且被告除將元大銀行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小陳」外,即未交付任何自身之相關身分證明或擔保資料予對方辦理借款,此均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7至48頁)。以此程序而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可知悉該人乃非正派之貸與人,然被告竟將其帳戶交予素昧平生之「小陳」,其辯解應不可採。
㈢質之被告亦自陳:之前向當鋪、錢莊等地下金融機構借款時
,對方不會要求提供自己的金融帳戶資料給對方;沒有聽過要還錢給別人時,是將錢存到自己的帳戶內等語(見偵卷第47至48頁)。據此,被告依其自身生活經驗,既不曾聽聞借款時需要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與對方,且未曾聽聞還錢是將錢存到自己的帳戶內之還款方式,然其卻於本次申辦借款時,將自己之帳戶資料交與對方,故被告對於帳戶資料交付之後,將會遭不法使用之事,即非屬不能預見。再者,被告亦供稱:當時對方這樣跟伊要帳戶資料,伊有問對方是否會做違法使用等語。足見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前,即已知悉資料可能遭不法使用。
㈣按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
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條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立銀行帳戶,且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而辦理借款者亦無交付自己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之理。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乃係成年男子,且有多年工作經驗,本於生活經驗及智識,對此應有認識,竟仍恣意將上開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是其對於他人持用系爭帳戶犯罪之事實,自難認為毫不知情。從而,被告顯然得以預見「小陳」欲以系爭帳戶資料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其發生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
㈤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6至17頁),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看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77號判例)。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在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本件被告並未對前述告訴人施詐,而其所為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非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其行為殊屬不當,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能悔悟,惟念及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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