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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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正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0年度少連偵字第58、88、90號、100年度偵字第13903、14268、16
480、16919、17833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15663、239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正雄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正雄可預見一般人利用其個人申辦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常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於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本身,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之工具,進而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詐騙他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之危險,竟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0年2月28日後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同年2月28日以個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300元至5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豐 」、「十三」之成年友人後,由綽號「阿豐」、「十三」之人提供給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之工具。該綽號「阿豐」、「十三」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華 」、「小新」之成年男子,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先將該行動電話門號分別刊登於報紙廣告欄佯稱提供貸款、借貸,適有 松喜邦 (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於100年3月18日某日前、彭世章(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中)於100年3月18日某日前、陳俊林於100年3月24日某時(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28346號偵辦中)因看到上開報紙廣告後,乃分別撥打朱正雄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詢問後,松喜邦於100年3月18日晚上某時將其向合作金庫銀行北臺中分行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北臺中分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臺中市○區○○路上某「7-11」超商前交付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華」之成年男子;彭世章於100年3月18日晚間8、9時許將 彭貴琴 (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臺灣銀行板橋分行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提款卡、密碼交付予「阿華」之成年男子;陳俊林而於100年3月24日晚間6時30分許,將其向合作金庫銀行大樹分行(下稱:合庫大樹分行)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高雄市○○路與陽明路口處之某統一便利商店交付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新」之成年男子。繼而綽號「阿華」、「小新」等詐欺集團成員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後述詐欺取財之犯行:
(一)由其一成員於100年3月18日下午4時許,撥打電話予 陳信融 ,佯稱陳信融先前在雅虎購物中心單據回收時電腦登記錯誤,其簽成分期付款單云云。致陳信融不知有偽而陷於錯誤,乃於同日晚間8時58分許、同年月19日凌晨0時40分許,各匯款2萬9,000元、3萬元至松喜邦所提供之前揭合庫北臺中分行帳戶內,該犯罪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
(二)由其一成員於100年3月19日晚間6時許,撥打電話予 陳佳妤 ,佯稱陳佳妤先前網路購物時,因操作不慎誤把付帳方式設定成分期付款云云。致陳佳妤不知有偽而陷於錯誤,乃於同日晚間7時34分許、同年月19日晚間7時34分許,匯款1萬5,980元至彭世章所提供之前揭臺銀帳戶內,該犯罪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
(三)由其一成員於100年3月19日晚間7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 蘇緯庭 ,佯稱蘇緯庭先前網路購物時,因操作不慎誤把付帳方式設定成分期付款云云。致蘇緯庭不知有偽而陷於錯誤,乃於同日晚間7時35分許、同年月日晚間7時37分許,各匯款8,123元、7,003元(共計:1萬5,126元)至彭世章所提供之前揭臺銀帳戶內,該犯罪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
(四)由其一成員於100年3月19日晚間6時14分許,撥打電話予 胡幼炘 ,佯稱胡幼炘先前網路購物時,因操作不慎誤把付帳方式設定成分期付款云云。致胡幼炘不知有偽而陷於錯誤,乃於同日晚間9時31分許,匯款2萬9,989元至彭世章所提供之前揭臺銀帳戶內,該犯罪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
(五)由其一成員於100年3月19日下午4時許,撥打電話予 許振魁 ,佯稱許振魁先前網路購物時,因操作不慎誤把付帳方式設定成分期付款云云。致許振魁不知有偽而陷於錯誤,乃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匯款2萬9,989元至彭世章所提供之前揭臺銀帳戶內,該犯罪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
(六)由其一成員於100年3月19日下午4時13分許,撥打電話予 嚴筠棋 ,佯稱嚴筠棋先前網路購物時,因操作不慎誤把付帳方式設定成分期付款云云。致嚴筠棋不知有偽而陷於錯誤,乃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匯款9,983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萬元)至彭世章所提供之前揭臺銀北帳戶內,該犯罪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
(七)由其一成員於100年3月24日晚間9時12分許,撥打電話予 江語庭 ,佯稱江語庭先前在SHOPPING99網路購物時,其簽成分期付款單,需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才能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江語庭不知有偽而陷於錯誤,乃於同日晚間9時49分許,至中壢市○○路上某便利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匯款2萬9,978元進入陳俊林所提供之前揭合庫大樹分行帳戶內,該犯罪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
(八)由其一成員於100年3月24日晚間9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 賴意新 ,佯稱賴意新先前在雅虎奇摩拍賣網路購物時,其簽成分期付款單,需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才能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賴意新不知有偽而陷於錯誤,乃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至臺南市○區○○路○○○號郵局內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匯款2萬9,988元進入陳俊林所提供之前揭合庫大樹分行帳戶內,該犯罪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
(九)由其一成員於100年3月24日晚間9時許,撥打電話予 謝廷懋 ,佯稱謝廷懋先前在雅虎奇摩拍賣網路購物時,其簽成分期付款單,需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才能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謝廷懋不知有偽而陷於錯誤,乃於同日晚間9時47分許,至其公司樓下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匯款2萬7,363元進入陳俊林所提供之前揭合庫大樹分行帳戶內,該犯罪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
嗣陳信融、陳佳妤、蘇緯庭、胡幼炘、許振魁、嚴筠棋、江語庭、賴意新、謝廷懋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依據前揭帳戶循線查獲朱正雄,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案被告朱正雄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見本院訴2561卷卷貳,第222頁正面),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正雄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見卷82(本院自行編碼卷號,下同),第33頁正背面;本院卷卷貳,第222頁正面】坦認不諱,核與: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信融、陳佳妤、蘇緯庭、胡幼炘、許振魁、嚴筠棋、江語庭、賴意新、謝廷懋分別於警詢證述遭詐過程等情;證人松喜邦、彭世章、陳俊林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渠等有各別交付上揭帳戶予他人等情節;證人彭貴琴於警詢中證述前揭臺銀帳戶係由伊申請而交付證人彭世章使用等語大致相符(見卷83,第1頁正面至3頁正面、第4頁正面至5頁正面;卷81,第3頁至4頁、第5頁背面至6頁正面、第9頁至20頁正面;卷7,第187頁正背面、第188頁背面至189頁正面、第190頁背面至191頁正面;卷4,第392頁正面至395頁背面;卷82,第33頁正背面)。
(二)並有被告朱正雄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臺灣大哥大預付申辦資料(見卷4,第26頁正背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9份、證人松喜邦之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影本1份、合作金庫銀行存折存款綜合存款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影本2紙、證人即告訴人陳信融提出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2紙、證人即告訴人陳佳妤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證人即告訴人蘇緯庭提出之陽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證人即告訴人胡幼炘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紙、證人即告訴人許振魁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紙、證人即告訴人嚴筠棋提出之中國信託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紙、證人彭貴琴之臺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開戶資料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卷7,第186、188、190頁;卷83,第11頁正面、第13頁正面至16頁正面;卷81,第23頁正背面、第25頁正面、第29頁背面、第33、37、40、46、52、56、59、
61、64、65頁正面)。
(三)綜上,被告朱正雄交付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確為詐騙集團成員後續作為聯絡收取人頭帳戶,並繼而利用該人頭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告訴人陳信融、陳佳妤、蘇緯庭、胡幼炘、許振魁、嚴筠棋、江語庭、賴意新、謝廷懋犯行之用一節,足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現今電話通訊技術發達,使用行動電話之情十分普及,一般人至電信公司申辦電話門號使用,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苟有使用行動電話之正當用途,自以其本人名義或可信賴親友之名義申請門號,最為便捷、安全,因為在申辦意願之徵詢、是否得有授權之確認、相關申請證件之取得等等,均較容易,又可避免申辦名義人反悔,而將電話門號辦理停話,或爭執有無授權申辦等等紛爭,造成使用上之困擾與不便。又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既非作違法用途,亦無不可告人而需隱身其後,委以他人名義申設之理。是以苟非欲以他人名義所申辦之電話從事不法用途,藉以逃避查緝,自無需向無相當信任關係之至親好友以外之人取得電話門號之必要。從而,任何人若欲以不熟識之他人名義申辦電話,卻未能提出堅強之合理說明,則稍具社會經驗及一般智識之人顯然均能就該人之行為動機、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從事不法行為一節,產生高度質疑,而能預見該人有可能以所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財產上犯罪之工具,以遂行犯罪目的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參以邇來犯罪人使用人頭電話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聯絡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查被告於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予他人使用之際,已係年滿40歲之成年人,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工作經驗,衡情應知悉倘任意將自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恐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時之工具使用。由此可知被告對於自稱「阿豐」、「十三」之友人藉詞收取收購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有可能係要作為犯罪之工具使用乙節,實有預見之可能,其竟仍貿然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自稱「阿豐」、「十三」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朱正雄提供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朱正雄以一次交付預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陳信融、陳佳妤、蘇緯庭、胡幼炘、許振魁、嚴筠棋、江語庭、賴意新、謝廷懋等人遭詐騙得逞,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害人陳信融遭詐騙之金額較多,情節較重)。而被告朱正雄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五、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566
3、23980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係屬同一行動電話門號,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近來詐騙集團猖獗,利用行動電話門號及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屢以網路或電話向不特定社會大眾行騙,再指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遭詐騙之匯款金額,自人頭帳戶提領一空,不僅造成檢警追緝之困難,更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對公權力信心喪失殆盡,司法正義無法及時伸張,甚至造成社會已無人際互信,嚴重阻礙正當工商發展及政府政務推動,被告朱正雄任意提供友人將其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不顧該門號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陳信融等人所分別遭受財產損失之多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坦認之犯後態度、迄今亦未賠償前揭告訴人陳信融等人之損失、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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