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15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有關交通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550號原告 李宗榮 被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林志盈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關於原告請求撤銷臺北市○○○道○○○段限速40公里之交通標誌處分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從事營業小客車駕駛職業,經常駕車行駛於陽明山仰德大道三、四段與其他轉彎路段均限速40公里,其理由為何,被告說詞矛盾,而依交通號誌設置規則第85條規定,限速應以5的倍數為單位,故仰德大道三、四段限速40公里之交通標誌處分自屬違法,爰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被告在臺北市○○○道○○○段所設行車速限每小時40公里之交通標誌一般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前曾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99年度訴字第542號交通事務事件),主張被告於仰德大道全線所設置之行車速限每小時40公里交通標誌之一般處分係屬違法,而聲明求為撤銷該處分及訴願決定,而經本院於99年6月10日以99年度訴字第542號實體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已據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訛,並有判決在案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2頁)。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則僅就被告於仰德大道三、四段所設置之行車速限每小時40公里交通標誌之一般處分主張係屬違法,而訴請撤銷,顯見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已為上開本院99年度訴字第542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核諸前開說明,原告就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再行起訴,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即為法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4號判例參照),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畢乃俊法官蔡紹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書記官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