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7年度員簡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員簡字第23號
原   告 產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洪明立 律師
被   告 尚銘精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員簡字第23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參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96年
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參仟玖佰柒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至95年1月止,陸
續向原告訂購規格為JA-C230之震動機,每台價格為新台幣
(下同)10,395元(未稅)。惟被告於給付94年10、11月所
進機器價款後,嗣94年12月與95年1月貨款,總計金額含稅
共122,390元均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更向原告佯
稱前開機器中有4台為不良品,並要求更換之,原告遂將4台
機器寄送予被告,用以更換被告所稱之不良品,惟被告不僅
遲未將其所佯稱之不良品返還予原告,前開積欠原告之貨款
亦未清償,故加計被告佯稱有瑕疵之機器價款,被告尚應給
付原告163,970元,原告自94年10月至95年1月止,既已交付
日本產機公司生產之震動機予被告,被告自負有給付約定價
金之義務。被告雖辯稱原告所交付被告後四台振動機,並非
出於出賣之意思云云,然原告原所交付被告之振動機實際上
並無被告所稱之瑕疵,而被告佯稱有瑕疵並要求原告另行交
付四台同型振動機;原告誤信被告之言,以為前所交付之振
動機有瑕疵(實際上並無),故於另行交付系爭四台振動機
時,非基於出售之意思,然嗣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還其所
佯稱有瑕疵之振動機時,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遂發函被告
,表示如被告仍不交還四台振動機,將請求給付價金,然被
告仍持續佔有使用系爭振動機,故可認為原告將前揭四台振
動機以出售之意思通知被告時,被告仍繼續佔有使用係爭振
動機之行為應認為係承諾之事實,即兩造間實已成立買賣契
約。如鈞院認為系爭四台振動機,兩造間並未成立買賣契約
,因被告佯稱原告原所交付之振動機有瑕疵,故原告另行交
付四台同型振動機,被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且致
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自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即系爭四台振動機之價金)。又
原告否認被告受有損害,並且不同意機器退還扣款,被告賠
償客戶款項部分,無法證明是原告的機器所造成;而本件請
求間點應從本件起訴書收狀章之96年11月28日起算時效,所
以請求權時效尚未罹於消滅;再者,原告交付給被告的貨物
既未有瑕疵,所以並非換貨,而是又成立新的法律關係,故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3,97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受有
利判決併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辯稱:95年元月初曾向原告說明要退還有瑕疵之機器
,還說還要另外買4台台製的機器向客戶更換,是應該給付
163,970元,但賠償損害抵銷100,202元。又系爭振動機為被
告基於商人所供給之商品,而本件買賣契約關係,係於94年
12月1日、94年12月2日、95年1月4日、95年1月18日成立,
縱以95年1月18日成立之買賣關係起算,原告遲至97年1月28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又原告所主張換貨之4台振動機,係於95/1/16換貨,被告
依民法第364條第1項規定本得請求原告另行交付無瑕疵之振
動機;退步言之,縱依原告主張換貨係另一買賣關係,亦已
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被告仍得拒絕給付。又原告主張後4台
振動機被告換貨已久,應支付買賣價金云云,然被告請求原
告另行交付無瑕疵之振動機,故該4台振動機兩造間不存在
買賣契約,退而言之,原告所提出之「借出憑單」,其上「
借出類別」為「暫借」、「單價」、「金額」、「含稅金額
」均為「0」。從而「借出憑單」之整體文義,原告至多亦
認為其係將該4台振動機借給被告使用,加以原告亦未寄出
該4台振動機之「應收帳款明細表」予被告,均足以證明原
告並非基於出賣之意思將該4台振動機交付被告,被告亦無
買受該4台振動機之意思,兩造間此部分既無買賣契約關係
,原告依買賣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該4台振動機之價金,顯
無理由。又伊與原告在刑事訴訟前產品出現瑕疵,然而原告
皆不出面處理,原告所交付的振動機伊組裝給大立光電公司
,因為振動機的頻率不穩導致送料機無法運作,伊必須頻繁
的維修,還要更換新的振動機,所以因此有所損害,其應賠
償損害抵銷之金額如下:①根據原告借出憑單,提示借出4
台JAC-230L給予伊更換不良品,伊未更換仍然放置伊公司處
,應扣除金額為10,395元×4=41,580元,②原告未能提供
良品給予伊處理善後,而原告也提出日本總公司出示產品不
良、瑕疵報告書,故伊立即向桃園縣龍潭鄉(嘉旭公司)購
買台製品共4台(規格一樣)更換賠給客戶,扣除額10,395
元×4=41,580元,加上2,079元(5%),金額為43,659元
,③在此期間陸續發現電磁圈燒毀,伊也向彰化(旭加公司
)購買5件電磁圈更換,扣除額2,850×5=14,250元,加上
713元(5%),金額為14,963元,上開應扣除總金額41,580
元+43,659元+14,963元=100,202元;再者,換貨是原有
法律關係,並不是新的法律關係,所以不能請求有關機器換
貨部分貨款,換貨部分在該件刑事卷宗上原告已經有承認,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聲
請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原告被告於94年10月至95年1月止,陸續向原告訂購規格為
JA-C230之震動機,每台價格為10,395元,被告於給付94年
10、11月所進機器價款後,94年12月與95年1月貨款,總計
金額含稅共122,390元尚未清償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且
有統一發票、出貨憑單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
告應給付上開貨款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交付之
振動機出現瑕疵,原告皆不出面處理,被告組裝給大立光電
公司,因振動機頻率不穩導致送料機無法運作,必須頻繁的
維修,更換新的振動機,所以因此有所損害,其應賠償損害
抵銷之金額為100,202元等語。按買賣契約成立後,買受人
應負交付約定價金於出賣人之義務,此為民法第367條所明
定。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物之出賣人,
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
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
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是買受
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
認有物之瑕疵時,應先由買受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故本件應先由被告就系爭貨物存在瑕疵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經查:被告雖辯稱原告交付之振動機有瑕疵等語,
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有何瑕疵一節負舉證責任,被告
雖提出被告與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函文、被告與嘉旭
公司及旭加公司間之單據為佐,然依該等函文及單據尚難認
系爭貨物有何被告所稱瑕疵存在,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
明系爭貨物有何瑕疵存在,揆諸上開說明,難認原告交付之
系爭貨物具有瑕疵,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向原告佯稱前開機器中有4台為不良品,並
要求更換,原告遂將4台機器寄送予被告,然嗣後原告多次
要求被告交還其所佯稱有瑕疵之振動機時,被告均置之不理
,原告遂發函被告,表示如被告仍不交還四台振動機,將請
求給付價金,然被告仍持續佔有使用系爭振動機,故可認為
原告將前揭四台振動機以出售之意思通知被告時,被告仍繼
續佔有使用係爭振動機之行為應認為係承諾之事實,即兩造
間實已成立買賣契約,故請求此部分買賣價金(即41,580元
)等語,被告先謂95年元月初曾向原告說明要退還有瑕疵之
機器,還說還要另外買4台台製的機器向客戶更換,是應該
給付163,970元,但賠償損害抵銷100,202元等語,嗣又辯稱
此係請求原告另行交付無瑕疵之振動機,被告亦無買受該4
台振動機之意思,兩造間此部分既無買賣契約關係等語。惟
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自認,在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
束法院之效力。經查:本件被告已於本院97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時已自認還要另外買4台台製的機器向客戶更換,是應
該給付163,970元等語,亦即自認買受上開4台機器及此部分
價款,則在被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此項
自認前,自應認被告應給付此部分買賣價金41,580元,被告
雖嗣後辯稱兩造間此部分既無買賣契約關係等語,然既未依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前開自認,復未能舉證系
爭貨物有何瑕疵存在,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難採取。原告亦
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貨款。
五、另被告辯稱本件買賣契約關係係基於商人所供給之商品,而
買賣契約於94年12月1日、94年12月2日、95年1月4日、95年
1月18日成立,95年1月16日換貨,縱以95年1月18日成立之
買賣關係起算,原告遲至97年1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
逾2年之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為原告所否認,
並主張本件請求時間點應從本件起訴書收狀章之96年11月28
日起算時效,所以請求權時效尚未罹於消滅等語。按消滅時
效因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時間為96年11月28日,有本院收狀章
可稽,是原告起訴時尚未逾2年,其起訴已生中斷時效之效
力,時效應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新起算,是以原告於96年
11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時,時效顯尚未完成,被告
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自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3,970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
,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末以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655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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