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97年度員簡字第8號
原 告 瑞翔廣告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大葉太極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員簡字第8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伍仟伍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97
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參萬伍仟伍佰參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6年3月至8月間,連續委
託原告製作電腦彩圖,原告均已依約製作完成,並經被告受
領無誤,惟被告應支付之製作費新台幣(下同)435,531元
竟遲不給付,原告雖屢為催索,被告竟一再藉詞推拖;又原
告因正當事由無法如期交付的情形,原告有向大葉高島屋說
明,原告對大葉高島屋的檔期做到96年4月,倘若有延誤的
情形,被告何以事後還會找原告做?96年4月2日的派工單,
因大葉高島屋交給原告檔案時間已經很晚,原告很趕,且當
時也沒有其他的廠商可製作,後續7、8月被告也有委託原告
製作,結果前面的款項未給付,還要原告作7、8月份的工作
,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435,531元及自本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
二、被告則辯稱:被告自93年10月起,台北市士林區大葉高島屋
百貨公司廣告製作相關工作,即發包給被告承攬,被告再轉
包給其他廣告公司。嗣於95年底,曾因被告所發包之其他廣
告公司未按期完工,致使大葉高島屋百貨公司未再發包給被
告,被告經多方努力,於96年3月間再次取得大葉高島屋百
貨公司廣告製作物之訂單,並陸續轉包給原告施作,被告因
前車之鑑,除多次口頭提醒原告務必按期交付,不得遲延,
亦於派工單「備註欄」第4點載明:「因施工品質不良或施
工延誤致本公司或本公司客戶蒙受損失,其賠償等相關責任
均由施工單位承受」,被告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發包給原
告製作、施工,交付及完工日如附表一所示,其中編號7、8
、10號「初夏購物節」檔次,被告要求原告務必於96年4月3
日、4月4日交付,原告遲至4月5日始行交付,百貨公司每檔
次銷售活動之廣告物製作工作,必須在指定日期、時間之前
完成,以免影響百貨公司開館營業,此為一般經驗可知之事
實,亦經被告多次叮囑原告,原告遲延交付廣告物,乃係無
法原諒的重大事件。因原告遲延交付,致被告遭大葉高島屋
百貨公司扣款,此後大葉高島屋百貨公司亦不再將廣告製作
物工作發包給被告施工,被告與大葉高島屋百貨公司94、9
5、96年廣告物製作合約營業額如附表二所示,大葉高島屋
百貨公司自93年10月以後,幾乎每個月都會將廣告年製作工
作發包給被告,然而96年度卻僅有3、4兩月有交易,之後大
葉高島屋百貨公司未再將廣告物製作工作發包給被告,被告
蒙受高達2,434,270元之營業損失,依派工單備註第4點約定
及民法第502條規定,原告應賠償被告上開損害,此可發函
向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函詢,而大葉高島屋百貨股
份有限公司企宣處 黃映彬 副理在台灣是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97年度偵字第2702號詐欺案件中亦為證述,可調卷為證。被
告爰以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本件報酬請求權抵銷
。證人戊○○雖證稱:「有一批是以幫忙的情況,於4月5日
有關大葉高島屋的物品,也是被告與原告簽約的,這批產品
原告有延誤,約於4月5日的晚上,簽收單0000000號可以看
出,交貨是4月5日,簽收人丁○○是被告公司的人員,所以
當天交貨並無延誤情形」,惟證人戊○○亦承認:「(派工
日期96年3月29日初夏購物節派工單)完工期限是4月4日7
時及9時,有分成二個時段,初夏購物節分成二批東西給我
們,第一批已經在4月4日早上完成,第二批因為資料到4月2
日的晚上才給我們,交貨是在4月5日交付,我們有言明這是
盡量幫忙,對方有同意,我們才提供出貨單給對方簽收,而
且對方也簽收了。」,被告否認有遲延交付資料予原告之事
,亦否認在出貨單上簽收為豁免原告遲延賠償責任之意。由
證人戊○○之證詞,其亦承認確實有較被告指定完工日期遲
延一日交付之情形。再對照原告所製作之編號0000000出貨
單,及被告派工單上記載之「完工日期」為96年4月4日上
午7時及9時,原告遲至96年4月5日始行完工,與證人戊○○
上開證述相符,顯見原告確有遲延完工之事。證人戊○○亦
自承:其所稱幫忙被告,被告仍須付費,而非免費幫忙等語
,顯見兩造間仍成立承攬契約,且兩造已約定完工期限,原
告自須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在約定期限內完成工作,如
有遲延,仍有民法第502條遲延賠償規定之適用倘若原告認
為被告要求交付、完成之期限不合理,應向被告表明,另定
其他交付或完成期限,原告在未與被告另約定交付或完工期
限之情形下承攬廣告物工作,且被告派工單上均註明「施工
延誤致本公司客戶蒙受損失,其賠償等相關責任均由施工單
位承受」,原告承攬系爭工作,即難謂對於完工期限無所認
識,原告主張被告完成期限太緊迫云云,應無理由,而不可
採。又證人丁○○先生對97/3/29派工單二紙,雖證稱:
「是在96年4月5日交付,這檔施工並無延誤情形」、「派工
日期3月29日這二張初夏購物節,應該沒有問題。」似與上
開證人戊○○之證述不盡一致,亦與派工單、出貨單之記不
盡相符,證人丁○○此部分證述,似有誤會之處。惟證人丁
○○復證稱:「我認為發生問題的是派工單有一個4月2日的
派工單,4月3日施工,完工日期是4月3日晚上18點,名品藝
術工藝坊這張有問題,實際是到4月4日分批完成,對造出貨
單號碼上0000000,這是不用施工把貨給我們就可以,下午
1點就完成,但是已經過了大葉高島屋早上11點開館的時間
。」證人戊○○對於丁○○之證述,僅稱:「因為給的檔案
時間很短,給的時間是4月2日才給一部份,4月3日還要修改
,以致於製作不及。」,被告固然否認有遲誤交付檔案予原
告之事,然證人戊○○對於該次派工確實有遲延交付,亦不
否認,顯見原告確實未按時交付工作物。證人丁○○雖證稱
:「印象中(原告)有其他發生遲延,但是都是在可接受的
範圍內。」,惟此僅係證人丁○○個人可以接受,被告無法
接受,被告之業主大葉高島屋百貨公司更無法接受,此由丁
○○亦證稱:「名品藝術工藝坊遲延的情況,大葉高島屋有
向我們反映,因為無法及時到位,以致於無法展開促銷活動
,遲延了2個小時。」,即可證明高島屋百貨公司並無法接
受遲延之事。蓋縱使在同一日內交付,但既已遲延數小時,
百貨公司即無法準時開始促銷活動,為百貨公司不允許發生
之事。綜合上述證人戊○○、丁○○之證述,被告發包予原
告之工作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之
承攬工作,且原告確實有「初夏購物節」、「名品、藝術工
藝坊」等檔次工作遲延完成或交付,應屬無疑。原告雖稱倘
若其有遲延完成或交付,被告為何繼續派工云云?惟被告對
原告共派工11次,派工日係在96/3/2至4/8之間(但有9次集
中在96/3/26~4/2),指定完工日則有10次集中在96/3/26
~4/3,被告遲延交付「名品、藝術工藝坊」宣傳品,已係
96/4/4,之後被告僅於96/4/8再派工一次(即該表編號11
之「茗茶展/母親節DM」者),被告一再訂囑原告切勿遲延
,該次原告並未遲延。被告係以月結方式與下包結帳,兩造
間之承攬關係均在96年4月之結帳期間,在高島屋百貨公司
於96年4月之後,其他之廣告製作物、宣傳品未再向被告下
單,並無在知悉已受有損害之情形下仍對原告派工之事,故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
假執行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在96年3月至8月間受原告委託製作電腦彩圖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客戶應收對帳單、出貨單、統一發票等為佐
,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已依約製作完成,被告應支付之製作費435,531
元未給付等語,被告遂於尚未付款一節固不爭執,惟以前詞
置辯。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
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
502條、第503條及第504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遲延工作,定作人得於期前解除契約,亦得因逾期完成而請
求減少報酬,其以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者,定作
人亦得解除契約。但定作人行使此種權利,必須於受領工作
時聲明保留,如不為保留,則定作人所得主張之權利,即因
受領而推定其為拋棄其權利,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必
負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可參)。經查
:被告雖辯稱如附表一所示編號7、8、10號「初夏購物節」
檔次,被告要求原告務必於96年4月3日、4月4日交付,原告
遲至4月5日始行交付等語,然附表一所示編號7、8、10檔次
之工作並無延誤之情形,業據證人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主任
戊○○到庭證述略謂:並無延誤的問題,因為每一次交付委
託都有一定的期限,另外有一批是以幫忙的情況,是於4月5
日有關大葉高島屋的物品,也是被告與原告簽約的,這批產
品被告有延誤,約於4月5日的晚上,簽收單0000000號上可
以看出,交貨是4月5日,簽收人丁○○是被告公司的人員,
所以當天交貨並無延誤情形,我們有言明這是盡量幫忙,對
方有同意,我們才提供出貨單給對方簽收,而且對方也簽收
了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原為被告公司人員丁○○證述略謂
:出貨單號00000000是在96年4月5日交付,這檔施工並無延
誤情形,派工日期3月29日這二張應該沒有問題,4月2日初
夏購物節那張好像是同一件派工單,有換掉3月29日部分工
作內容,因為這些部分有些要現場施工,後來這些部分有完
成,這張派工單沒有指定時間,附記事項是我們對大葉高島
屋的說明,與本件無關,4月5日的簽收單是我在驗收的時候
,完工時間沒有問題等語相符,且有出貨單可憑,是被告所
辯原告就此部分檔次有延誤云云,應無可採。又如附表一所
示編號9檔次工作雖有延誤,然經被告受領之情形,亦據證
人丁○○證述略謂:發生問題的是4月2日的派工單,4月3日
施工,完工日期是4月3日晚上18點,實際是到4月4日分批完
成,對造出貨單號碼0000000,下午1點就完成,但是已經過
了大葉高島屋早上11點開館的時間,是在可接受的範圍內,
大葉高島屋有反應因為無法及時到位,以致無法展開促銷活
動,遲延2小時,大葉高島屋未明白表明有何損失等語明確
,且出貨單經被告公司人員簽收並未作何聲明保留一節,亦
有出貨單可稽,被告對此部分遲延既予受領且未聲明保留何
權利,亦難認受有何損害,揆諸前揭法文,原告對於此部分
遲延之結果,難認有何責任。是被告所辯對原告有2,434,
270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進而對原告報酬請求權行使抵銷
等語,尚屬無據,難以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之合約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款435,531元及
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六、本件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
第3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末以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對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邱柏滄
附表一:(被告之主張)
┌────────────────────────────┬──────┐
│被告│原告│
├──┬────┬────────┬───────────┼──────┤
│編號│派工日│原訂完工日│工作名稱│交付/完工日│
├──┼────┼────────┼───────────┼──────┤
│1│96/3/2│96/3/2610:00前│高島高/聯合特賣會製作│96/3/26│
││││物││
├──┼────┼────────┼───────────┼──────┤
│2│96/3/26│96/3/2620:00前│高島屋/新品製作物│96/3/26│
├──┼────┼────────┼───────────┼──────┤
│3│96/3/27│96/3/2812:00前│高島屋/泳裝特輯│96/3/28│
├──┼────┼────────┼───────────┼──────┤
│4│96/3/27│96/3/3124:00前│格上租車公司/板橋客運│96/3/31│
││││站形象廣告││
├──┼────┼────────┼───────────┼──────┤
│5│96/3/28│96/3/2912:00前│高島屋/泳裝特輯製作物│96/3/28、29│
││││交付││
├──┼────┼────────┼───────────┼──────┤
│6│96/3/29│96/3/3012:00前│高島屋/禮券定型化契約│96/3/30│
││││輸出││
├──┼────┼────────┼───────────┼──────┤
│7│96/3/29│96/4/49:00前│高島屋/初夏購物節│96/4/5│
├──┼────┼────────┼───────────┼──────┤
│8│96/3/29│96/4/47:00前│高島屋/初夏購物節│96/4/5│
├──┼────┼────────┼───────────┼──────┤
│9│96/4/2│96/4/318:00前│高島屋/名品、藝術工藝││
││││坊、儀大特賣會、分期禮││
││││、集點贈、中信等││
├──┼────┼────────┼───────────┼──────┤
│10│96/4/2│96/4/3、8、18│高島屋/初夏購物節│96/4/5│
│││20:00(按:此一│││
│││派工單應為有填載│││
│││施工日期,未填載│││
│││完工日期)│││
├──┼────┼────────┼───────────┼──────┤
│11│96/4/8│96/4/1212:00前│高島屋/母親節、茗茶展│96/4/12│
││││DM││
└──┴────┴────────┴───────────┴──────┘
附表二:(被告之主張)
┌──┬──────┬─────────────────────────┐
│年度│營業額(元)│備註│
├──┼──────┼─────────────────────────┤
│94│8,897,285││
├──┼──────┼─────────────────────────┤
│95│3,085,094│●95年9月份1,664,048元之酬賓禮製作合約,並非廣告物│
│││製作工作,被告不予列計。│
├──┼──────┼─────────────────────────┤
│96│650,824│●95年9月份1,619,048元之酬賓禮製作合約,並非廣告物│
│││製作工作,被告不予列計。││
│││●大葉高島屋百貨公司於96年5月後,未再將廣告物製作││
│││工作發包給被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