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
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指定犯
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係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犯本件侵占罪及
誣告罪,核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第三款減刑規定,爰減刑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
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
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
項第三款、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許文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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