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523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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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13樓之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9,348元,及自民國95年7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6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8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1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4年9月12日邀同被告乙○○為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新臺幣300,000元,借
款期限自上開借款日起至97年9月12日止,利息則按年息8.66%
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
履行中,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甲○○僅繳納本息至95年7月13日,未依約清償,喪
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款項迄未
清償;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
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簡易資料查
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
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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