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97年度城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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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城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甲○○、丙○○共同犯結夥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於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被
告3人就上揭結夥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3人均屬壯年,且均任職於合發水
泥預拌混凝土廠,僅因該廠已2個月未發放薪資,生活困難
,竟欲藉行竊換取生活所需,其情可憫,以及被告3人所竊
之鋼軌已交由被害人領回,對被害人財產所造成之損害不大
等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又被告3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次犯罪既係因雇主積欠薪資,迫於生活所需,才觸犯刑典
。經此偵、審過程,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
開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金門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永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