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613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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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1613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613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第
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肆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柒仟玖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肆佰伍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8月17日與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商銀)訂立信用卡契約,
約定由被告向富邦商銀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威士
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向指定之
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
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
而富邦商銀於94年1月1日與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臺北銀行)合併,富邦商銀為消滅銀行,臺北銀行為存續
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臺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富邦商銀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負擔
。詎被告自95年3月2日起至96年9月28日止,共積欠新臺幣
(下同)161,458元,及其中本金部分147,909元自96年12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及自起
息日起2個月內,每月按1,250元計收之違約金,未按期給付
,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對帳單
資料查詢、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表、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三、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
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延滯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9.69%計付利息,已相當接近約定最高利率20%,
而本件原告以信用卡約款約定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
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需支付逾期
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
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
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惟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
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
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利率19.69%
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
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計算之違約金義務,則合併上述循環
信用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年利率
20%以上,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
之嫌。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過
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至如主文第1項為適當,是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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