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4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另案在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752號〕;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沒收銷燬之;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沒收銷燬之。
事實
壹、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壹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自不詳時間起,非法持有附表所示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嗣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17日晚上10時1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夢綺旅社」206號房內,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第壹級毒品海洛因。
貳、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上揭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參見本院96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足佐;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確係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復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1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370號鑑定書足參〔附偵卷第76頁〕,堪認被告自白情節與事實相符,足為認定上揭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貳、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壹級毒品罪。末按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之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減得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係查獲之毒品,依法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恆寬
法官張江澤法官陳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一│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法務部調查局9││││重零點貳 陸公 │5年11月19││││克,空包裝總│日調科壹字第0││││重零點捌貳公│0000000││││克〕│370號鑑定書│││││附偵卷第76頁│││││。│└──┴────────┴──────┴───────┘附錄壹:本件論罪科刑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錄貳:告訴人、被害人、被告上訴權利告知書:
一、如果您是告訴人或被害人而對本判決不服,請書具不服的理由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聲請,請求檢察官上訴。但要注意可以上訴的期間只有10天,而且這項可以上訴的期間,是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的日期起算,不是從您收到判決以後起算。
二、如果您是被告而對本判決不服,可以在您收到判決後10天內提起上訴,而上訴的目的,既然是希望改變原來的判決,所以您的上訴狀一定要記載上訴的具體理由。
三、如果您是被告,也可以在10天的上訴期間內,先行提出上訴狀,但要注意在10天上訴期間屆滿後的20天內,向原來判決的法院,補提上訴理由狀。
四、如果您有什麼訴訟程序的疑問,可以就近到任何法院的聯合服務中心洽詢,也可以依照法律扶助法的規定,向法律扶助基金會請求法律扶助。
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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