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2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09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了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第4、5行部分應刪除「,及酒後發生車禍等事實」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一般人呼氣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又汽車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綜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漠視法律,猶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雖未撞及他人,仍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憑,智識程度(國小),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幸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22401號被告甲○○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4樓居臺北縣蘆洲市○○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8月14日晚間,在臺北縣蘆洲市某處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號000—906號重型機車,由台北縣蘆洲市○○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迨次(15)日0時許,行經同市○○路與民族路口時,為警臨檢查獲,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結果報告單、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酒精濃度過量而駕駛汽車者,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亦有處罰之規定,前述禁止、處罰之交通法規,無非在保障駕駛人行車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蓋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雖因人而異,惟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經查,被告經酒精濃度測試,其口腔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揆諸前揭說明,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記載被告同心圓檢測不合格,及酒後發生車禍等事實,足認其已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並危害到公共之安全,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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