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525號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號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1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162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9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190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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