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監字第26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探視子女
協議筆錄(玉)
95年度監字第267號聲請人甲0000000代理人 王惠光 律師複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代理人 林亦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監字第267號探視子女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家事科協商室協議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法官劉大衛書記官劉佳香到庭協議關係人:
聲請人代理人王惠光律師、相對人丙○○、相對人代理人林亦書律師協議成立內容:
一、兩造在2003年12月9日在南非共合國法院所簽訂並經法院裁定生效的協議(如附件A),將不再拘束雙方,任何違反該協議及裁定的行為,已被寬恕並且不再發生任何法律效果。
二、兩造所生現年七歲並與相對人丙○○同住在台灣的 黃敏彥 ,雙方約定黃敏彥之監護權仍由相對人丙○○任之,聲請人有權依下列方式探視黃敏彥:
1.在事先與相對人丙○○安排情形之下,聲請人RichardCollins可以在任何時間在台灣探視黃敏彥。
2.在2008年的暑假,聲請人RichardCollins可以在台灣和黃敏彥相處至少七天七夜。
3.從2009年的暑假開始,聲請人RichardCollins可以在南非行使對黃敏彥的探視權。聲請人RichardCollins將負擔黃敏彥以及伴隨黃敏彥前往南非的相對人丙○○的機票費用。黃敏彥將會停留二至三個星期,白天均與聲請人RichardCollins相處,而且有一半的晚上將與聲請人RichardCollins同住。
聲請人RichardCollins需負擔黃敏彥與相對人黃毓涓的旅程費用,並安排他們住宿有合理居住條件的客房。
4.從2011年夏季開始,聲請人RichardCollins可以在南非對黃敏彥行使三至四星期之探視權。從本年度開始黃敏彥將自己單獨前往南非,而託由空中小姐帶領。
5.從2012年開始黃敏彥將單獨飛往南非,並停留四至五星期。
6.聲請人RichardCollins需負擔所有行使上述探視權所需要的費用。
7.相對人丙○○必須告知聲請人RichardCollins關於黃敏彥的聯絡電話,及任何住址變更,並且交付聲請人RichardCollins所有黃敏彥的學校報告以及課外活動報告的影本。聲請人RichardCollins每個星期至少可以透過影像視訊或電話與黃敏彥連絡一次,若有必要的話每次可以達一個小時以上。
三、聲請人RichardCollins將持續給付相對人丙○○每個月新台幣一萬五仟元做為黃敏彥的扶養生活費用,至黃敏彥年滿二十歲為止。
四、等到聲請人RichardCollins向南非法院申請裁定確認本件協議筆錄所約束的條件生效,並且免除相對人丙○○因為沒有遵守南非法院2003年12月9日裁定的法律責任時,本協議筆錄才會在南非對雙方產生約束力。南非法院的裁定將會記載,聲請人RichardCollins如果違反本協議的條款,將會導致他觸犯藐視法庭罪,而且他必須負擔相對人丙○○因而必須前往南非以及在南非的住宿以及為此而產生的法律及訴訟費用。
五、本協議筆錄由聲請人RichardCollins自行另向法院辦理公證或認證手續,以便讓聲請人RichardCollins可以自行負擔費用,向南非的法院聲請裁定,以貫徹本協議的效力。
六、聲請人RichardCollins將負擔上述所有在南非聲請程序所需要的費用,並且儘早完成該等程序。
七、在南非法院取得裁定的目的,是為了向相對人丙○○保證聲請人RichardCollins一定會在前述假期結束時將黃敏彥送回台灣。
八、相對人丙○○應安排在台灣的戶籍資料上登記聲請人RichardCollins為黃敏彥的生父(聲請人RichardCollins須提供必要之協助)。
九、本協議探視方式,於黃敏彥年滿15歲後,應尊重黃敏彥個人之意願。
十、當黃敏彥前往南非時,聲請人RichardCollins必須開立一張金額相當於新台幣貳佰萬元之南非支票,該支票交付於本件聲請人之代理人王惠光律師保管。如果黃敏彥按時回台灣,則王惠光律師應該將該支票寄還給聲請人RichardCollins,若聲請人RichardCollins不讓黃敏彥回台灣,則王惠光律師必須將該支票交給相對人丙○○,使相對人丙○○可以兌現該支票,用以支付為使黃敏彥被送回台灣之相關費用,並做為相對人丙○○財產上及精神上之賠償。
上列筆錄經依聲請當庭交關係人閱覽、向關係人朗讀並無異議。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庭
書記官劉佳香法官劉大衛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書記官劉佳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