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1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143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臺灣汎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
乙○○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固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惟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回(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666號裁判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經本院以97年補字第1258號命補繳裁判費時,即已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並經本院以97年審聲字第1246號裁定准予停止確定在案,有該裁定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該聲請卷核閱無訛,且為聲請人所是認。則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准予停止執行之裁定既已確定,且無內容不能實現之情事,聲請人復未就前案具狀撤回聲請(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1246號卷內查無撤回聲請之表示),是本件聲請人再重行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彩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