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94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6年7月10日13時2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巿民安西路附近某麵攤內飲用酒類,於已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上址出發,欲返回臺北縣新莊市○○街○○○號7樓之住處,嗣於同日13時40分許,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因不勝酒力,自後追撞同向由 呂堂櫂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經送醫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07.63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被告甲○○於警詢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並肇事等事實,惟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飲酒後騎乘機車之犯行,辯稱:其才牽機車就跌倒,其沒騎車云云。惟查,被告甲○○飲酒後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呂堂櫂所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事故一節,業經證人呂堂櫂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被告於車禍肇事經送醫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07.63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等情,並有聯合醫事檢驗所於96年7月11日出具之檢驗單在卷足憑。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10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件在卷足參。再人體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情形,若達於每公升1.0毫克時,更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中毒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佐;況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每公升
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十倍,若達於每公升0.85毫克時,其肇事率更為一般未飲酒者之五十倍,亦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中志 之研究報告足參,故依上開卷附酒精測試報告單所示,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顯已達到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綜上,足認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重型機車,顯已對整體交通安全危害甚大,並因而肇事,造成自己身體之傷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因被告所犯前開犯行之時間係在96年7月10日,並不符合96年4月24日前犯罪之要件,揆諸前開條例之規定,自不得減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
1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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