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230號
原告 李明君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秉家 等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李秉家、 張森 應將門牌號碼○○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A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李秉家、 許坤富 即傑堂商行應將門牌號碼○○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B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揆諸上開說明,各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之系爭A、B屋價值為斷,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A、B屋於起訴時市場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等),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陳報之,並一併提供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俾核定裁判費,倘原告未能查報,致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或由本院參考卷內相關資料職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俾為徵收裁判費之基準,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書記 官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