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4號

原告乙○○

被告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國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基隆專勤隊受理外來人口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被告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21頁),兩造固無共同本國法,惟婚後被告即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顯見兩造係約定以原告之住所為兩造之共同住所地,依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並育有一女,然被告嗣因在外積欠債務,自000、000年間即無故離家,經四處尋找未獲,被告更於000年0月00日出境未歸,被告離家後即未再返家履行同居,迄今已逾10年,原告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被告亦不曾聯絡原告,足認被告在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主觀上復有拒絕履行同居之情事,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12月2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並有基隆○○○○○○○○000年0月00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及聲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境未歸,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等情,則據其提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市專勤隊受理外來人口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且經本院依聲請向內政部移民署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確於000年0月00日出境後即未再返台,有該署000年0月00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自堪信原告上揭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該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夫妻同居義務之履行,為夫妻家庭和諧之基礎,如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且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他方之意思,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構成離婚之事由。本件被告自000年0月00日出境後即未再返台,其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迄今已逾0年,復查被告無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可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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