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7號

原告乙○○

被告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復有明定。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港澳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香港婚姻登記處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19頁),兩造無共同本國法,惟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故應以原告之住所為兩造之共同住所地。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00年0月00日結婚(原告誤載為00年0月00日),結婚後兩造在基隆市○○區○○街00巷0號原告同住幾日,嗣原預定再前往香港辦理結婚,被告即先行返回香港,詎被告返回香港後即斷絕音訊,分居迄今已逾00餘年,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00年0月0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婚後來台與原告同住數日後即返回香港,並自此斷絕音訊,分居迄今已逾00年等情,雖未據其提出證據佐證,惟依本院依職權函請向內政部移民署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確於兩造婚後數日即00年0月00日出境離台,嗣雖有數次返台紀錄,惟自00年00月0日出境離台後,迄今未再返台,有該署000年00月00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送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入境申請書附卷足憑,自堪認兩造迄今分居至少已逾18年等情為真。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所定重大事由,若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應負責之一方,即不得依該條項訴請離婚。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被告於00年00月0日出境離台後即未再返台,兩造未共同生活迄今已逾00年,夫妻婚姻生活早已名存實亡,且被告目前住居所不明,自難以期待兩造得以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故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並非由原告一方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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