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174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743號

原告 黃麗珠洪精良 之繼承人

洪鈺淋 即洪精良之繼承人

洪珮綺 即洪精良之繼承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童行 律師

王昱忻 律師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 高慧珊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04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9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50,030元,與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即原告受騙金額遭詐騙集團轉匯至被告帳戶之金額30,000元有別。是依前述說明,訴之聲明部分既已超過本院刑事庭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之範圍,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則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320,0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167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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