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附民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林錫儀 訴訟代理人 徐玉珍 被告 王柏竣 被告 陳良吉 被告 張文雀 上列當事人因本院民國100年度易字第47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萬1千
7百3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王柏竣、陳良吉、張文雀分別於民國99年9月12日、99年9月19日、99年9月25日、99年10月2日,竊取原告位於苗栗縣○○鄉○○村○里○○道路涵洞附掛鐵材共4次,業經檢察官起訴在案。依民法第18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
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附掛鐵材回復原狀必要費用,即被告造成原告鐵材及修復工程等損失費用。
又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王柏竣、陳良吉、張文雀刑事部分,已於民國10
0年3月1日辯論終結,有該案審判筆錄足憑,原告於同年月25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狀章記載之日期可考,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一併駁回。
三、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官柳章峰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