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67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1
4號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9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且上訴書狀應敍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敍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
36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敍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敍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敍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所為未販賣存摺帳戶予詐騙集團之辯解,不被法官採信,仍予論罪科刑;然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罪,於98年12月27日服刑完畢後,因政府德政,被告獲得黎明專案工作,已能賺錢供養老母,被告確有悔改向上之心,請撤銷原判決,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云云。
三、查被告係將其郵局帳號之提款卡、密碼、存摺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詐欺集團使用,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所為其提款卡、密碼及存摺等係一併放在機車裡遭竊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業據原審於判決理由論敍綦詳,被告徒指摘原審未採信其辯解,而未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不當或違法之情事,即難謂係具體理由。而依卷內之被告前科紀錄所載,被告屢犯違背安全駕駛罪,數次被判處徒刑,足見其嗜酒貪杯,酗酒成癮,屢犯不改,且係累犯,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科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量刑應屬適中,而被告因係累犯,不符諭知緩刑之要件,自難要求法院諭知緩刑以勵其自新,是被告上訴意旨所陳,稽諸首揭說明,難謂有具體理由,其上訴人即非適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李嘉興法官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書記官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