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智附民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智附民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昭弘 訴訟代理人 張豐榮 被告 李宗興 被告 葉家才 被告 楊勝勤 上列當事人因100年度智訴字第2號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李宗興、葉家才、楊勝勤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千零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引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三)證據: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822號、99年度偵字第5960號檢察官起訴書影本、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智字第14號判決影本各1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李宗興、葉家才、楊勝勤刑事部分,已於民國10
0年3月1日辯論終結,有審判筆錄在卷足憑,原告於同年月28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狀章記載之日期可稽,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一併駁回。
三、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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