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抗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6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9
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12月18日上午10時31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上305公里處,經警以雷達測定車速度為124公里,有超速14公里違規情事,為警照相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認抗告人上開情事,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以下同)3千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由配偶乙○○駕駛雖有上開超速一情,惟當時係因先前路段壅塞,於近北上305公里處,車流始逐漸舒暢,當時為儘快疏解車流,多數駕駛人仍陷於高速車陣中,此時若執意速限規定,將致高速公路車流不順暢,是警察於此際取締超速違規,尚有未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亦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記違規點數1點;又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85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本件違規舉發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檢定合格,於上揭時間,係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新市分隊員警 戴明安 設定速度為每小時121公里,持以單點瞄準通行車輛,儀器於1秒鐘打出數十次聚光紅外線,以打中目標往返時間差,換算目標車輛車速,並使用數位相機照相,同步擷取相片,測得目標車輛車速超過該設定速度,即將相片及測速數據加密存檔,且採證照片顯示「+」字符號標示在目標車輛車尾或車頭部位,並無誤拍可能等情,業據證人戴明安於原審結證屬實。本院審酌證人戴明安與受處分人間素昧平生,毫無仇隙嫌怨,當無設詞誣陷受處分人之理。再者,其執行公務,本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復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8年10月12日檢定合格證書、上開舉發照片各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足見本件員警使用之測速器並無失準情形,員警操作過程亦無誤認之虞,是受處分人所有上揭小客車,確有超速違規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審法院復依抗告人之請求,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四警察隊有關「98年12月18日上午10時20分至40分,國道一號北上300至320公里處,測得舉發超速違規之車輛數量」一事(本件違規時間為該日上午10時31分許,地點為
305公里處),經該機關於99年3月31日以公警四交字第0990470594號函回覆計有7輛,並隨函檢附車號00-0000號超速8公里、車號0000-00號超速14公里(即本件小客車)、車號00-0000號超速13公里、車號0000-00號超速18公里、車號00-0000號超速1公里、車號00-0000號超速13公里、車號0000-00超速12公里之照片共7張(見原審卷第23-30頁)。依上開函覆資料,於抗告人違規地點前後20公里距離及前後20分鐘時間內,既只有7件違規超速案件,足見上揭時間、地點之車況非如抗告人所述有道路壅塞後,車陣集體超速之情況。再者,抗告人所辯先前道路壅塞,為疏解車流始超速行駛,即縱屬實,亦不可做為超速違規之免責事由。㈢綜上所述,抗告人上開所辯,於法不符,尚難作為免罰之依據。
五、原審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逕行裁處抗告人罰鍰3,000元之處分,實屬有據;原處分機關漏未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裁處記違規點數1點,難認允當,且上開違規記點,係屬強制規定,無從減免。並依上開條文規定,將原處分撤銷,裁處抗告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
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徐美麗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書記官魏文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