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5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維陽
(原名蔡維洋)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維陽連續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壹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維陽基於乘人急迫而貸放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5年2月間某日(正確日期不詳),在臺中市○○路之中友百貨公司前,趁 楊耀 乾急需用錢急迫之際貸予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楊耀乾 除開立面額2萬元之本票以供擔保外,同時約定利息每10日1期,每1萬元每期利息1千元,並於出借款項之時即預扣2千元之利息,楊耀乾實際僅借得1萬8千元,蔡維陽因而取得週年利率為360%(103=303012=360,公訴人誤算為365%)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楊耀乾因無力償還上開所借款項之利息,復因急需現金繳交車款以為週轉,乃於95年5月間某日(正確日期不詳),在臺中市○○路之中友百貨公司前,再度向蔡維陽商借款項以供清償利息及週轉使用,蔡維陽即承同前乘人急迫而貸放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趁楊耀乾急迫之際貸予現金3萬元,楊耀乾除開立面額3萬元之本票以為擔保外,同時約定利息每10日為1期,每1萬元每期利息1千元,並於出借款項之時即預扣3千元之利息,楊耀乾實際僅借得2萬7千元,蔡維陽因而取得週年利率為360%(103=303012=360,公訴人誤算為365%)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蔡維陽因楊耀乾未依約清償上開所借款項與所孳生之利息,即多次向楊耀乾告稱上開所借之款項係其另向他人所借,也需清償他人本金及利息,而不斷向楊耀乾催討償還所欠本金及利息。楊耀乾乃於96年2月7日,在臺中市○○路與健行路口之某不詳店名之咖啡店內,經協商後在蔡維陽所提供之本票上簽發發票日為96年2月7日、票號TSNO078736號、面額20萬元之本票1紙交予蔡維陽供為質押。嗣經蔡維陽屢為催討,因楊耀乾仍未能準時清償上開所借之款項及利息,蔡維陽乃委託不詳討債集團人員向楊耀乾催討債務,而於96年3月至同年4月24日前之某日(正確日期不詳),先由某不詳姓名、年籍及住居所之成年男子1名佯裝為乘客,至臺中市○○○路上和欣客運之計程車排班處,招呼搭乘楊耀乾所駕駛之計程車,告知楊耀乾駕車前往臺中市(原為臺中縣)清泉崗方向,車行至臺中市清泉崗附近時該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即導引楊耀乾將計程車開往臺中市大雅區(原為臺中縣○○鄉○○○路○段○○○號蔡維陽之住處前,迨駛至蔡維陽住處前時,現場已有不詳姓名、年籍及住居所之成年男子3名在上開地點等候,待見楊耀乾所駕駛之計程車抵達現場後,上開3名不詳姓名、年籍及住居所之成年男子;與原坐在楊耀乾計程車內之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計4人,即要求楊耀乾下車處理積欠蔡維陽債務之清償問題,楊耀乾見狀即自行下車進入蔡維陽之住處。蔡維陽與該4名不詳姓名、年籍及住居所之成年男子;及原已在蔡維陽屋內之另1名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計5人(起訴書誤認為6名)再度要求楊耀乾清償所積欠之借款債務,楊耀乾則表明現仍無力清償,此時蔡維陽與該5名在屋內之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竟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妨害自由犯意聯絡,將楊耀乾留住,蔡維陽要求楊耀乾一定要還錢,一旁之人並以兇惡之口氣大聲鼓譟要求還錢,楊耀乾見當下如不處理妥善心想可能不能順利離去,致使楊耀乾因而心生畏懼,蔡維陽與所委託之5名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之討債集團成年男子等人,即以此施脅迫之方式,迫使楊耀乾再簽發由蔡維陽所提供之10張面額各2萬元之本票以為債務分期清償之擔保,而使楊耀乾行無義務之事後,始讓楊耀乾自行離去。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對於證據能力部分均未表示意見,僅表示被害人楊耀乾所言10句有9句不實在(見本院99年11月30日審判筆錄)。惟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案證人楊耀乾於99年9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證人楊耀乾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證人楊耀乾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楊耀乾上開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調查審認,足認證人楊耀乾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結證所為之證詞,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發票日為96年2月7日、票號TSNO078736號、面額20萬元之本票影本1紙(見核交卷第23頁),係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係由被告於偵查中所自行提出附卷(見核交卷第22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執法人員以違法手段所取得,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非屬於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有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一、被告蔡維陽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先後2次各貸款2萬元、3萬元予楊耀乾,楊耀乾經其多次催討未果後,嗣於96年2月7日,在臺中市○○路與健行路口之某不詳店名之咖啡店內,簽發面額20萬元之本票1紙供為質押,復有委託討債集團人員向楊耀乾討債,楊耀乾確有在其住處內簽發10張面額各2萬元本票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重利及妨害楊耀乾行動自由之強制犯行,並辯稱:楊耀乾說利息10天1期不正確,是1個月1期,錢是伊向別人借的,伊沒有重利行為,楊耀乾是誣賴伊的。最後一次調9千元,伊替楊耀乾去向別人借錢,楊耀乾說要還伊,也沒有還伊。伊叫人去找他,剛好楊耀乾在中港路排班,伊之前找楊耀乾都找不到他。伊沒有強逼楊耀乾簽本票,只要他分期付款。且本票被要錢的人拿去,伊身上1張也沒有。利息是每個月1期,每1萬元利息1000元,楊耀乾都沒有還錢。伊與討債的講好對半分,討回後各分10萬元,討債的人找到楊耀乾,將人帶去伊家,討債的來了5名男子左右,說要讓楊耀乾分期付款,分10個月還,沒有大小聲,沒有要求楊耀乾簽本票,否則不讓其離去。伊不是地下錢莊,伊借錢給楊耀乾用,楊耀乾黑吃黑,所以伊才會去拜託朋友,出面處理,楊耀乾若正常還伊錢,伊就不會要楊耀乾簽本票,楊耀乾的意思就是不還錢云云。經查:被告先後2次分別借款2萬元及3萬元予楊耀乾,並預扣收取高額利息,復與所委託不詳姓名、年籍及住居所之成年男子共6名,在其住處迫使被害人楊耀乾簽發10張面額各2萬元之本票以為分期清償之擔保等節,業據證人楊耀乾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並有因借款債務經被告屢為催討未果後,被害人楊耀乾始於96年2月7日,在臺中市○○路與健行路口之某不詳店名之咖啡店內為供為質押,而在被告所提供之本票上簽發發票日為96年2月7日、票號TSNO078736號、面額20萬元之本票影本1紙(見核交卷第23頁)附卷可按。又證人楊耀乾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檢察官問:你兩次借錢都是因為要繳車款?)第二次借錢是要繳車款。」「(檢察官問:是否有很緊急?)有,也很緊急,而且他也跟我到車行去。」「(檢察官問:第一次借錢理由是什麼,你為何要跟他借錢?)我跟他說我欠錢用,我的記憶中是他有錢借給別人,我缺錢用我向他借,他就借給我。」「(檢察官問:你當時缺錢的狀況是否很緊急?)就是有需要錢才會去向他借。」「(審判長問:你除了跟他借錢之外,是否能跟其他親戚借錢?)沒有辦法,我不得已才跟他借錢的。」等語(見本院100年1月5日審判筆錄);且由被告先後2次貸款予楊耀乾其所收取之利息,經換算為年息竟高達360%(103=303012=360),按所謂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揆諸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已闡明「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而本案被告貸款取息之利率殊高於尋常,不僅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相去甚遠,亦與放款當時銀行放款利率及一般民間利之月息至多2至3分相較,同過於懸殊,衡諸被告放款當時之社會經濟情況,其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明顯,是可堪認被告確係乘楊耀乾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誤。再參酌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詳見偵查卷第25頁)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委託討債集團人員向被害人楊耀乾催討債務,並約定討得之金額雙方各平分10萬元;及被害人楊耀乾確有在其住處簽發10張面額各2萬元之本票後始行離去之事實,佐以被害人楊耀乾係遭討債集團人員帶至被告之住處,現場共有5名討債集團成員在場等情。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討債集團人員所為討債之手段本無良行善言可言,足認證人楊耀乾於本院審理時所結證稱:「(審判長問:如何叫很兇的話?)說現在是要如何處理?意思說看要怎樣還錢?意思就是說要還錢,但是沒有用恐嚇的口氣,只是口氣很不好,後來協調後就說不然一個月要我還2萬元,分10期還,開10張本票,當時那個情形下我只好簽10張本票,1個月1張,簽完之後就放我走了。」「(審判長問:你的意思是說如果沒簽的話就不能走了?)也是有這個意思。」「(審判長問:你為何會有這個感覺?)他們就說如果我今天沒有處理好的話…就,叫我今天一定要處理好,要怎樣我是不知道,聽那個口氣就是有這個意思就對了。」一節應係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足認被告上開所辯諸情,要均係臨訟圖卸刑責之砌詞,要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有關重利罪部分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查被告行為後,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後,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決議內容,有關新舊法適用原則摘要如下:
㈠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
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
㈢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㈣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㈤新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
算之,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829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按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酌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並未敘明易刑處分應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而為比較,依明示其一排除其餘之法理,易刑處分自不在此綜合比較之範圍,此部分於新法施行後,應另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理由詳如附表所示。
茲就本案有關重利罪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如下: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查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有關刑法第344條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被告為重利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就所為重利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所為重利之行為均在舊法時期,雖裁判在新法時,惟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係將反覆實施之同類複數犯罪行為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修正後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在實務上將視各種具體犯罪類型,對於反覆實施之同類複數犯罪行為,或評價為一罪;或評價為併罰之數罪(參照該條修法理由)。若評為數罪而分別科處,顯對被告更為不利,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此部分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就所犯重利罪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立法目的在於將刑
法分則條文之罰金單位由原先的銀元,改為新臺幣,而不變動其罰金之最高度,以配合刑法總則中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單位之修正(因提高30倍又將單位改為新臺幣,等同原條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罰金最高度,再折算為新臺幣),解釋上不屬於刑法第2條第1項刑罰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僅係罰金計算單位之修正,是以刑法修正後關於應適用法條欄關於罰金之提高,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第19號提案參照)。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41條第1項為求用語統一,爰將原「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核僅屬文字之修正,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指明。
至有關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已於98年4月29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09800105911號令公布廢止(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附予敘明。
三、按行為人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者,固只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然苟行為人之施強暴、脅迫尚未達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者,即難論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須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而所謂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人之行動喪失自由,方能成立,如僅其意思決定受壓制,自與本罪之成立要件有間(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091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依證人楊耀乾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結證內容:「(審判長問:那天事情發生的時候從計程車那個部分,你在排隊那邊開始到事情發生的每個細節請你重新陳述一次?)那天我在和欣客運排班的時候,有位客人搭我的車,我問他要去哪裡?他說要去清泉崗,我就沿途載他去清泉崗,車子轉進巷子時我發現是蔡維陽的家,車子到的時候裡面就有3、4人出來擋在我車前面,下車就要我進去裡面,他們就要求我簽本票。」「(審判長問:坐你計程車的只有1個人?)對。」「(審判長問:那個人在計程車上是否有跟你交談?)沒有。」「(審判長問:是否有講讓你害怕的話?)沒有。」「(審判長問:你到被告蔡維陽住處的時候,你車子停的時候,幾個人圍住你的車?)有3個年輕人。」「(審判長問:如何圍法?)就是擋在車子前面,其中有1個人就站在車門叫我下車。」「(審判長問:原先坐在計程車上面的人呢?)那個人就下車了,跟他們在一起了。」「(審判長問:車外3個人加車上那1個人總共4個人,其餘的人在何處?)在裡面。」「(審判長問:他們如何叫你下車?)就是意思叫我下來。」「(審判長問:叫你下車的時候是否有說讓你害怕的話?)下車的時候沒有。」「(審判長問:下車之後你是如何進入房子裡面?)我自己走進去的。」「(審判長問:你是否知道是蔡維陽的家?)我知道。」「(審判長問:進去之後呢?)進去後坐著談,然後那個年輕人講一些很兇的話。」「(審判長問:如何叫很兇的話?)說現在是要如何處理?意思說看要怎樣還錢?意思就是說要還錢,但是沒有用恐嚇的口氣,只是口氣很不好,後來協調後就說不然一個月要我還2萬元,分10期還,開10張本票,當時那個情形下我只好簽10張本票,1個月1張,簽完之後就放我走了。」「(審判長問:你的意思是說如果沒簽的話就不能走了?)也是有這個意思。」「(審判長問:你為何會有這個感覺?)他們就說如果我今天沒有處理好的話…就,叫我今天一定要處理好,要怎樣我是不知道,聽那個口氣就是有這個意思就對了。」「(審判長問:你進去的時候旁邊是有人跟著你還是圍著你?)我進去他們跟在我後面。」「(審判長問:你是否有行動自由?)大家坐下來談,已經被叫去那裡了,沒有那樣做,後果會怎麼樣我也不知道了。」「(審判長問:你是否會害怕?)我當然會害怕。」「(審判長問:為何會害怕?)因為欠別人錢,在這種情況下,被押去那裡,他假裝是客人坐車,在不知情的情況下開車去那裡。」「(審判長問:計程車被圍住的時間多久?)一下子,就叫我下車。」「(審判長問:進去房間說要還錢和開票的時間多久?)時間約半小時,我那時想趕快處理完出來,他們要求怎樣我就怎樣,我想可以快點離開就離開。」「(審判長問:有人有說你今天沒有處理就不能離開?)想像中沒有這句話。」「(審判長問:那你為何說沒有這句話?)他們就說本票簽一簽,那種情況下,我不簽本票不行。」「(審判長問:有無人恐嚇你?)有說要處理好,這樣而已。」「(審判長問:是否有人說不簽本票不讓你走?)沒有。」「(審判長問是你自己覺得你如果不簽本票就無法離開是嗎?)是。」「(審判長問:是否有人限制你的手和身體?)沒有。」「(審判長問:車鑰匙有無被拿走?)車鑰匙插在車上。」「(審判長問:你手機是否有交出去?)沒有。」等語(見本院100年2月9日審判筆錄)。綜上內容可知,被害人楊耀乾自駕駛計程車前往被告住處至處理債務簽完本票離去止,期間其身體行動自由並未受有直接、間接具體行為之拘束,即尚未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無誤,而係被害人楊耀乾受現場催討債務之人以兇惡之口氣脅迫一定要解決債務,故自覺其意思決定受到壓制,而不得不簽立本票,揆之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與該5名在屋內之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將被害人楊耀乾留住,並要求被害人楊耀乾一定要還錢,一旁之人並以兇惡口氣大聲鼓譟要求還錢,致使楊耀乾因而心生畏懼,而簽發由被告所提供之10張面額各2萬元之本票之行為,應僅符致刑法第304條第1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妨害自由罪。
四、又按刑法上所謂之「脅迫」,係指使用足以令人心理上或精神上發生畏怖恐懼之一切行為者而言;其方法固無限制,亦不論直接或間接施之皆包括在內。從而依上所述,本件被告與該5名在屋內之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在將被害人楊耀乾留住之過程中,並未曾直接、間接使用任何有形之暴力加諸被害人楊耀乾身體之施強暴手段,僅係要求被害人楊耀乾一定要還錢,一旁之人則以兇惡口氣大聲鼓譟要求還錢,因而致使楊耀乾心生畏懼,顯見被告與該5名在屋內之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係以兇惡之言詞及氣氛威嚇要脅,以逼迫被害人楊耀乾就範而任其擺佈簽立本票解決債務糾紛,要屬「脅迫」之手段無訛。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認係「--,以此強暴方式迫使楊耀乾再簽發10張面額2萬元之本票,而行無義務之事---」,尚屬誤會,同予指明。
五、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參與共同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2397號判例參照),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被告先後2次重利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2次重利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實尚有誤會,併予說明。又被告與該5名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間,就上開所犯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所犯連續重利罪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2罪,因行為時間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平日素行尚可(在犯本件之罪前僅於71年間,曾因妨害家庭案件,遭本院判處拘役40日,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犯重利罪之動機及目的均僅為圖一己之利益、被告與被害人間本為因計程車排班而認識之朋友、被告2次所為重利犯行時均未受有刺激、2次重利犯行之手段均尚屬平和、被告所為重利犯行,貸予借款之人僅為1人,貸款之金額均非鉅額,惟所收取之利息利率頗高(均遠逾法定最高週年利率20%)、參以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而趁人之危,利用他人急迫而亟需用錢之際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無視於借款人每每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又被告為債務清償問題,竟不思以正常之司法途逕謀求解決之道,反自力糾眾以施脅迫之手段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均值非難,所為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亦非淺,且被告於犯罪後均未有表達悔悟之意,於犯罪後態度部分均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再考之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小康【以上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第1次)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重利罪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故就所犯連續犯重利罪,所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部分;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壹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及就所犯共同強制罪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44條、第30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許金樹法官朱光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麗鈺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修正事項│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係│││以「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為其要件,新法則刪除此要件,修正理由│││說明上述規定限制過嚴,欠缺彈性,與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流弊之旨趣不符,且刪除該要件後使檢察│││官得視具體個案審酌宜否易科罰金,更符告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另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係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乃係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觀諸歷年來之實│││務運作情形,在法院宣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案件,檢察│││官執行時乃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不准易科罰金為例外│││,是以比較修法前後就易科罰金准否及折算標準之規定,│││應認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提高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適用,對於行為人而言較為不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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