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抗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277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代表人甲○○受處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舉發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車籍地處罰機關處理;以駕駛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駕籍地處罰機關處理;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者,移送其戶籍地處罰機關處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送行為地處罰機關處理:一、汽車肇事致人傷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5條第1項但書第1款定有明文。抗告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裁處吊銷乙○○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無不當,原審法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無理由,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依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載受處分人之駕籍地、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顯示之戶籍地,均為「臺北縣新莊市○○街○○號」,且管轄所站亦顯示為「臺北區監理所」(見本院卷第6至7、17至18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4款規定,係以駕駛人為其處罰對象,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規定,應由異議人駕籍地或戶籍地處罰機關處理,即應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管轄,原舉發機關竟將之移送未具管轄權限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並據以裁罰,於法自有違誤。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乙○○於98年9月11日12時20分許,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2款「彎道、陡坡、狹路、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不得停車」之規定,將重機械怪手停放於○○鄉○○村○○路○○○號前路邊等候拖板車時,適被害人駕駛ZJ-4111號自小客車自後方追撞而肇事致人死亡。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裁處吊銷受處分人駕駛執照,並於吊銷後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98年12月3日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99年3月5日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可憑(見原審卷第6-9頁)。
(二)原審依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載受處分人乙○○之駕籍地、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顯示之戶籍地,均為「臺北縣新莊市○○街○○號」,且管轄所站亦顯示為「臺北區監理所」,認應由受處分人之駕籍地或戶籍地(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管轄,將原處分撤銷,裁定移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固非無見。惟按汽車肇事致人傷亡者,應移送行為地處罰機關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5條第1項但書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事項,上開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參閱司法院第二廳七十四年七月十七日(七四)廳刑一字第五五0號函)。本件受處分人乙○○既係在屏東縣違規肇事致人於死,依上開規定,應排除肇事人駕籍地或戶籍地之管轄,由屏東監理站裁罰。原審未查本件屬肇事致人傷亡案件,致誤認原處分機關無管轄權並據以撤銷原所為裁罰處分,即有未洽。原處分機關提出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應認為有理由,為兼顧受處分人乙○○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郭玫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書記官黃一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