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靖芳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沒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參玖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968號被告林靖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0.42公克、驗餘淨重0.39公克),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一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8年4月11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681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因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運輸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共4罪)、7年9月(共4罪)、2年2月(共5罪)、1年(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案經上訴,繼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075號判決撤銷部分原判決,改判5年6月(共4罪)、5年4月(共3罪)、8月(共2罪),其餘部分上訴駁回,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案再經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又前開案件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雖經同案被告 鄒金龍 供稱係被告林靖芳所有,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林靖芳該案犯罪具有關聯,而未併予宣告沒收,分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075號判決書附卷可考。而前開案件扣案之粉末2包(原編號1、3),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108年4月11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681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確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揆諸前揭之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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