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其昆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8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參陸零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其昆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31日晚間6時許至7時許間,在其位於南投縣○○市○鄉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0年2月3日上午6時38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讞前淨重1.3685公克、驗後淨重1.36080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2組及塑膠藥鏟1支等物,並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經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扣案之供被告自身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於110年2月8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00200078號鑑驗書附卷可參,該等扣案物核係屬違禁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0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揭裁定、法務部○○○○○○○○所110年10月7日雲所衛字第11040000760號函暨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而該案扣案之晶體1包(驗前淨重為1.3685公克;驗餘淨重為1.3608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0年2月8日草療鑑字第1100200078號附卷可憑,足認確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揆諸前揭之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