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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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7號原告聯福資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穗彬 上列原告與被告雲林縣虎尾鎮公所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13,905元【計算式:442.781公噸×5,000元(依原告所陳每公斤5元之焚化爐處理費)=2,213,90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9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書記官劉興錫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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