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投交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投交簡字第39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嘉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院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嘉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劉嘉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屬分則加重之性質。倘若行為人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適用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加重結果,已經使該酒後駕車過失傷害成為一獨立之罪名。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款亦就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行為定有刑罰。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而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且已就其「酒醉駕車」行為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款處罰時,如認其「酒醉駕車」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則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並考量立法者既已經就酒後駕車部分特別規定為獨立之犯罪行為,且歷經數次修法加重刑責,顯見立法者就此類型犯罪危害非輕,自應逕論以較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與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予以併合處罰。是以,「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而予以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經查,本案被告雖係「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惟依上開說明,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79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過失傷害部分自不得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認被告行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酒醉駕車因而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員警僅知悉犯罪事實,但
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主動向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受本院裁判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路
口,應減速小心通過,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而未減速貿然直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實有不該,併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而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過失程度,以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