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5號原告頂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明發 訴訟代理人 陳雅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冠豪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55,64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又原告前曾向本院民事庭聲請調解而未能成立(本院110年度司暫調字第69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之規定,原告所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1,000元扣抵之,故本件原告僅應繳納所餘之裁判費7,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書記官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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