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勝章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380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勝章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勝章明知公司股東應確實繳納應收股款,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且東鑫諮詢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東鑫諮詢公司)申請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出資繳足,竟與 歐純名 (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38號判決判處罪刑)共同基於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洪勝章於96年7月20日至安泰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以「東鑫諮詢顧問有限公司籌備處洪勝章」名義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並於96年7月23日以轉帳方式將1,500萬元存入上開帳戶內,藉以取得安泰商業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充作已收足股款之證明,再委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依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安泰商業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及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據以填製不實之資產負債表之會計憑證,並委由不知情之 黃博聞 會計師簽具查核報告書後供作申請文件,表明東鑫諮詢公司設立登記之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後,旋即於96年7月25日將前開1,500萬元提領匯出,致主管機關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信以為上開股款已募足,而於96年7月31日核准該公司申請設立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追加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勝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洪勝章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卷第34頁背面、第42頁背面),核與共同被告歐純名於本院中之陳述相符(詳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38號卷六第33頁背面)。並有高雄市政府96年6月1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600564
180號函、東鑫企管公司申請解散之變更登記表、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切結書、高雄市政府96年5月17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600547660號函、東鑫企管公司章程、申請書、股東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新舊章程對照表、高雄市政府96年7月31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600627850號函、東鑫諮詢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申請書、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股東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委託書、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安泰商業銀行存摺、客戶存提記錄單、安泰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101年
5月10日(101)安北高字第600036號函附東鑫諮詢公司轉出入帳憑條傳票等在卷可稽(詳警卷五第1至6、11至19頁,警卷六第1至18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38號卷五第200至20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應依公司法第8條、商業登記法第9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同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又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法後,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不再為實質之審查,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6月12日96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
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6年度台上字第635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再則,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二)被告洪勝章為東鑫諮詢公司之董事,係公司法第8條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僅在金融機關開立帳戶存入款項取得存提記錄單,藉以取得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後,隨即將存款匯出,並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上開股款,致使主管機關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歐純名,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及會計師實施上揭犯行,為間接正犯。再則,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一行為而觸犯上揭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公司法第
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等語,顯與前揭實務見解不合,容屬有誤。此外,公訴意旨就上開犯罪事實部分,雖漏未論列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然因於起訴書業已載明上開事實,為已生起訴之效力,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爰審酌被告出名擔任東鑫諮詢公司之董事及股東,明知該公司並無實際向股東收足股款,竟與共犯歐純名共同虛列東鑫諮詢公司之資本額,顯然違背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對該公司之交易對象、債權人均造成危害,並影響商業管理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破壞財務報表之公信力,所為確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業已坦承上開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件係由共犯歐純名居於犯罪之主導地位,被告僅係配合歐純名之決策而為上開行為,犯罪情節顯有輕重有別,暨考量其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呂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