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5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一三號
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三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為新台幣壹拾萬元之中華開發工業銀行開發金融債券八十八年度第一期第二次債票壹張(票號:CDB-0000000B-01486),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十三次五年期債票。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其前遵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七五二五號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曾以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三三二號提存面額新台幣十萬元之中華開發工業銀行金融債券八十八年度第一期第二次債票壹張(票號:CDB-0000000B-01486),茲因該公債即將到期,急需領回辦理還本取息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情,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國庫高雄支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裁定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提存卷宗核閱屬實,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川富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黃俊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