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八七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尚有代保管書一紙、照片十二幀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然失竊小貨車、鑰匙二支業據被害人領回,所生損害非鉅,及其犯罪手段、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洪珮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