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6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婚字第一六一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共和國人民,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在越南結婚,婚後約定以我國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號為共同住所,婚後被告曾來台二次,惟於九十年十月五日,以探親為由返回越南後,即拒絕來台,迄今已逾二年,在此期間,原告曾以電話及透過介紹人至被告住所勸其返台,惟被告均不願回台,顯見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且現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越南共和國之結婚證書與司法履歷表各一份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父親 林玉山 到庭證稱:「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在越南結婚,約定同住在原告在台的戶籍地,後來被告來台,於九十年十月五日返回越南,之後拒絕來台。兩造沒有吵架或打架。」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發現被告自九十年十月五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有入出境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及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越南共和國人民,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婚後雖曾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然於九十年十月五日返回越南後,即拒絕回台與原告同居,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悅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王治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