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44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林佩萱 被告金順益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蔡孟純 被告 尚玉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玖萬參仟零肆拾伍元,及附表
一、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柒萬玖仟壹佰參拾捌點玖貳元,及附表三、四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貳仟柒佰捌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金順益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金順益公司),前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邀同被告蔡孟純(即金順益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尚玉傑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後,隨即於108年11月15簽立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200萬之借據,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利息按(季)基準利率加碼年息O.45%機動計算即目前為年息3.67%,雙方約定自108年11月15日起,分25期每月平均攤還,按月繳息,期限至110年12月15日止;遲延未依約履行債務時,除仍應按借款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自逾期日起算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迄今被告金順益公司尚積欠本金590,829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
二、被告金順益公司於109年11月20日,邀同被告蔡孟純、尚玉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立授信額度1000萬之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為借款憑證,被告蔡孟純、尚玉傑並簽立於1120萬元範圍內願負連帶清償責任之連帶保證書予原告存憑後,被告等得隨時向原告分批借款,動用循環授信額度,該本票並附有授權書,同意原告依約得主張權利之日,..,原告得逕行填載到期日,..發票人絕無異議,同時簽立委任開發國內遠期即期信用狀契約及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遵守雙方授信約定條款,並約定對原告所負一切外幣債務如有違約延遲情形,原告得依約主張債務到期,其中授信總額度合計1,000萬元,授信種類及動用金額如下:
(一)國內信用狀融資:約定額度動用期間為109年11月20日起至110年11月18日止,得於1,000萬元之額度內向原告借款,被告金順益公司分別於109年11月24日、109年12月10日、110年1月8日簽訂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3份,向原告借款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利息則按基準利率(季)機動利率加計0.45%計算(違約時為年息3.67%),並約定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上開借款分別於110年3月24日、110年4月10日、110年5月8日借款期間屆至,應全部清償。迄今被告金順益公司分別尚欠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本金974,390萬元、1,168,726元、359,1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二)進口信用狀融資:被告金順益公司得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暨相關文件,在授信總額度及該項授信額度範圍內申請循環動用,對其向國外採購物資需要,委請開發信用狀進口物資及對進口案提供融資(含墊款、借款及保證等)。每筆開發信用狀項下融資款項之期限,自國外代理銀行付款日起最長不得超過180天,並願於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款項到期時立即清償本息及有關費用。美金利率按(6個月LIBOR+1.25%/O.946)或(6個月TAIFX3+2%/O.946)孰高計息,並約定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金順益公司期間動用筆數如附表三編號1、2、3、4所示,上開借款於110年4月6日、110年5月5日、110年6月29日、110年7月13日到期,前開動用墊付雖未全部到期,惟被告金順益公司因有退票拒往紀錄,原告 爰引 加速條款,故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迄今被告金順益公司尚欠本金美金145,657.22元,及如附表三編號1、2、3、4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三)進口OA融資:進出口貿易之記帳融資,以進口之發票清單及發票影本,向債務人證明確實有外幣付款需求借款。110年1月7日動用額度借款美金46,362.38元,雙方約定動用期間為110年1月7日至110年2月22日,美金利率按(6個月LIBOR+l.25%/O.946))或(6個月TAIFX3+2%/O.946)孰高計息;遲延未依約履行債務時,除仍應按借款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自逾期日起算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迄今被告金順益公司尚欠本金美金33,481.7元,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三、詎被告金順益公司除就到期之借款未依約給付外,並於110年2月起遭通報因故連續退票退補並遭拒往註記,債信嚴重貶落,依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8條,被告金順益公司對原告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催討,前開各筆借款迄今尚欠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本金餘額、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蔡孟純、尚玉傑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為爭執,並稱:被告三人現在清償能力不足,希望原告協助被告三人渡過難關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08年10月18日授信約定書影本、連帶保證書影本、借據影本(見本院卷第27-42頁)、授信明細查詢單影本、臺幣利率表影本(見本院卷第43-45頁)、109年11月20日授信約定書影本、連帶保證書影本、委任開發國內遠期及即期信用狀契約影本、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影本、本票影本、授權書影本(見本院卷第47-69頁)、額度動用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第71-75頁)、結匯憑證影本、外幣利率表影本(見本院卷第77-83頁)、結匯憑證影本、外幣利率表影本(見本院卷第85-115頁)、聯徵查詢影本(見本院卷第117-127)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提出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161-162頁)。從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採信。
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金順益公司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之款項,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而被告蔡孟純、尚玉傑為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蔡孟純、尚玉傑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肆、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金洲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書記官吳欣叡附表一:(幣別:新臺幣)編號原借款金額積欠本金利息違約金1200萬元59萬0829元自110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7%計算。自110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以下空白)附表二:(幣別:新臺幣)編號原借款金額積欠本金利息違約金1121萬1265元97萬4390元自110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7%計算。自1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2145萬0150元116萬8726元自110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7%計算。自110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344萬7300元35萬9100元自110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7%計算。自110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合計250萬2216元(以下空白)附表三:(幣別:美金)編號原借款金額積欠本金利息違約金14萬6362.38元3萬6616.6元自110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60%計算。自110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23萬4791.45元2萬7725.32元自110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60%計算。自110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37萬8603.48元6萬2952.62元自110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9%計算。自110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42萬2939.52元1萬8362.68元自110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7%計算。自110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合計14萬5657.22元(以下空白)附表四:(幣別:美金)編號原借款金額積欠本金利息違約金14萬5887.07元3萬3481.7元自110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5%計算。自110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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