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旺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旺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一支沒收。
其餘被訴(竊盜車牌)部分無罪。
事實
一、李旺達係 志丞 車業行(設址於苗栗縣○○鎮○○路0000號)之負責人,其於民國105年9月29日,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WISH車款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予 張永旭 ,並以張永旭之母 張陳秀琴 名義登記及將系爭A車鑰匙一支交給張永旭,而將系爭A車另一支鑰匙留存持有;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8月29日21時許,將其所持有上揭車輛鑰匙交給不知情之 李世明 ,並對李世明佯稱系爭A車之車主積欠其本人或友人之債務,並留扣該車鑰匙一支,請李世明去牽回該車並予以變賣抵償債務云云,告知系爭A車大概停放位置,並提供停放在其車行內之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下稱系爭車牌,此部分竊盜罪嫌部分,另為無罪判決,詳述如後)之形似黑色車輛(下稱系爭B車)予李世明,由不知情之 鄭羽珊 駕駛並搭載不知情之李世明、 鄭敬耀 (渠等3人涉犯竊盜罪嫌,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一同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00號張永旭住處附近,於同年月30日凌晨0時17分許,到達位於大雅區神林路1段540巷75-1號前即系爭A車停放位置附近,李世明於系爭B車上,將上開A車鑰匙轉交給鄭敬耀,再由鄭敬耀下車步行至系爭A車停放位置,以該A車鑰匙開啟系爭A車車門並啟動駛離,先至上址系爭B車等候處,讓李世明進入系爭A車內,即與李世明同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 鍾志 其車行,鄭羽珊則駕駛系爭B車跟隨在後,到達 鍾志其 上址車行後,李世明告知鍾志其,該A車車主欲變賣抵債,想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出售該A車,並留置該A車於鍾志其上址車行內(鍾志其涉犯竊盜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鍾志其於108年9月8日晚間某時,又將系爭A車移至位於臺中市○區○○街0段000○0號之建岳保修廠,交由 林建岳 保管系爭A車。嗣後,張陳秀琴發覺系爭A車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上址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陳秀琴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李旺達(下稱被告)提出於本院之照片或手機翻拍照片部分(見本院卷第141、165-175、181-189頁),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即認識對象係照相鏡頭或藉由機械性之感光鏡頭形成的畫面而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或透過手機內建辨識軟體或感測系統晶片,就螢幕顯示畫面或影像予以截取並儲存於記憶體上,再還原於照相紙或列印紙張上,故照相、攝影或影像截圖中不含有人為的供述要素,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攝像或截圖,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當屬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卷附前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或感測系統所得,且由被告所提出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並非執法人員所違法取得,又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故檢察官以被告提出上開證據之合法性有疑問,而認無證據能力乙節,惟證據之合法取得,乃針對司法人員取證過程,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乃屬法律保留原則,蓋因檢警或其他司法人員執掌國家刑罰追訴審判權,握有強大公權力,對於被追訴對象之相關事證取得,均須以合法方式為之,以避免侵害人民基本權利,而對公權力行使所為規制手段,況且檢察官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提出上開證據有何不法性,執此,檢察官上開主張,似有誤解。至於被告於上開照片或截圖上之註記文字,係被告個人主動所提出,應屬於被告任意性之書面答辯或供述,並非被告以外之證人在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仍無傳聞證據法則之適用,檢察官認被告上開書面註記並無證據能力,似有未洽。
二、另被告提出手機上其與證人 范承鴻 (原名 范承鋐 )於通訊軟體LINE之通訊紀錄部分(見本院卷第191-195頁),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手機手機上內建通訊軟體LINE所儲存之電磁紀錄,兩者完全相同,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51頁),此亦屬通訊設備所內建固定自動儲存系統所為機械性特徵或表現,本不存在人為的供述要素,而該將該紀錄以書面呈現,乃源自於手機上自動儲存系統而來之衍生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413-417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四、本院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之判斷:
一、訊之被告對於其為志丞車業行之負責人,於105年9月29日,出售系爭A車予張永旭,並登記在張永旭母親張陳秀琴名下,當時僅交付系爭A車鑰匙1支給張永旭,另留存系爭A車鑰匙一支而持有,並曾將所留存系爭A車鑰匙1支交給李世明等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竊車之犯行,並辯稱:
李世明偷牽系爭A車出事,才到伊店裡,李世明說2台車子,一台車要出售,另一台車是權利車,並提出李世明要寄賣車輛資料,即照片上紅色車牌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C車),另懸掛系爭車牌0000-00號的車子,即照片上藍色的車輛(下稱系爭D車),李世明說這台系爭D車是權利車,由二台合成一台,因車主死掉,就是權利車。鄭敬耀當時開系爭D車到伊車廠,載李世明要牽紅色之系爭C車去賣,該系爭C、D車,均未在伊車行內。伊沒有叫李世明等人去偷牽系爭A車,因李世明缺錢,只拿2000元維修費給伊,伊請李世明將另外的4000元處理渠兒子醫療費用。李世明要幫伊去跟張永旭收帳,因張永旭買車用張永旭母親張陳秀琴名義購買,車子有貸幾萬塊,也修理2萬多元,伊也先拿2000元給張永旭,之後聯絡不到張永旭,李世明說要幫忙伊去收錢,伊向李世明表示收到錢就將該車鑰匙還給張永旭,當時有拿該A車鑰匙及維修費用帳單給李世明,不久,李世明的太太(鄭羽珊)打電話給伊,並對伊說怎麼叫李世明去牽車回來,伊就請李世明父親轉告李世明趕快將車還回去,不然會被告,伊就開車載 李安宴 一起到神岡區神林路那邊,李世明與鄭羽珊、鄭敬耀開另一台藍色車子到張永旭家。後來約1、2週後,彼等好像再去偷牽車,因鑰匙沒還伊,伊問彼等為什麼去偷牽車,彼等回稱是鄭敬耀拿鑰匙去偷牽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5-66頁)。
二、經查,被告係志丞車業行負責人,曾105年9月29日出售系爭A車予張永旭,並登記在張永旭之母張陳秀琴名下,被告僅交付系爭A車鑰匙一支給張永旭,尚留存系爭A車鑰匙另1支而持有,並108年7月間某日,將其所留存系爭A車另一支鑰匙交給李世明處理系爭A車欠款之事宜,上情業經被告於本院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9-70頁),並經證人張陳秀琴(見偵卷第146頁;本院卷第72頁)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人張永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卷第309-310頁;本院卷376-377頁)、李世明各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卷第55、289頁;本院卷第392頁)各別證述明確,亦有動產擔保設定申請書(見偵卷第205頁)、汽車買賣契約書及汽車牌照登記書(見偵卷第209-211頁)等件可稽及扣案A車鑰匙1支可憑,上揭事實,首予認定。
三、次者,於108年8月29日晚上某時許,證人鄭羽珊駕駛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系爭B車搭載證人李世明、鄭敬耀,一同前往證人張永旭上址住處附近,並於同年月30日凌晨0時17分許,到達位於大雅區神林路1段540巷75-1號前即系爭A車停放位置附近,斯時,證人李世明在系爭B車上,將該A車鑰匙一支轉交證人鄭敬耀,證人鄭敬耀即下車步行到系爭A車停放處,持以該A車鑰匙開啟該A車車門並啟動駛離,先到系爭B車等候處所,讓證人李世明坐進該A車後,即與證人李世明一同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鍾志其車行,另證人鄭羽珊駕駛系爭B車跟隨在後,一同到達鍾志其上址車行等情,此情業經證人李世明、鄭敬耀、鄭羽珊各證述如下情節明確,互核其等證述內容或過程大體相合,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件可據(見偵卷第181-19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㈠證人李世明於警詢或審理中證述:108年08月29日20或21時
許,伊與鄭羽珊、鄭敬耀一起開車到被告經營志丞車業行保養車子,被告拿系爭A車(TOYOTA車)之鑰匙給伊,被告好像有先出門,伊即於同日22-23時許,與鄭羽珊、鄭敬耀就一起開被告提供其志丞車行內另一台深色車子(即系爭B車),到被告告訴伊等要牽車地址,到達現場後,鄭敬耀就拿著系爭A車鑰匙去開車,再讓伊坐上車,伊指示鄭敬耀開往臺中市○○區○○○○○號 小鍾 的車行,鄭羽珊則開李旺達車行的車一起過去,伊等約108年08月30日01時30分許到達,鄭敬耀將系爭A車及該支鑰匙一起交給綽號小鍾後,伊等回李旺達的車行,換回伊車回家休息等語(見偵卷第55、57-58頁;本院卷第392-393、395、398-399頁)。
㈡證人鄭敬耀於警偵訊或審理中證述:108年8月29日19時之
後,伊與鄭羽珊、李世明一起開車去苗栗縣苑裡鎮找李旺達保養車子,同日22時後,鄭羽珊駕駛李旺達車行TOYOTA的黑色車子即偵卷第195頁所示照片之車輛,並搭載伊、李世明前往被告所講的牽車地點即臺中市大雅區之系爭A車現場,約同日23時50分許到現場,李世明轉交李旺達所交付TOYOTA鑰匙(即系爭A車鑰匙,如偵卷第203頁照片編號24所示鑰匙)給伊,由伊去開TOYOTA之WISH車(即系爭A車),再讓李世明坐上系爭A車,李世明即指示伊開往臺中市烏日區小鍾(按指鍾志其)的車行,鄭羽珊則開被告那邊的車前往小鍾的車行,約同年8月30日凌晨1時30分許到達小鍾車行內,將該車鑰匙和系爭A車一起交給小鍾後,另開被告車行的車返回被告車行,換回伊等車子,再一起回家休息,卷附照片編號5(偵卷第185頁)所示之人係伊本人,照片編號10、11(偵卷第189頁)所示之人係李世明等語(見偵卷第75-77、290頁;本院卷第329-331、334-335、338-345頁)。
㈢證人鄭羽珊於警偵訊或審理中證述:108年08月29日22時許
,伊與李世明、鄭敬耀開黑色車子,一起去苗栗縣苑裡鎮志丞車業找被告保養車子,被告拿TOYOTA的鑰匙給李世明;於同日23時許,伊等3人就開著被告車行的車(形似黑色車子)去牽車,約於同日23時30分許到現場,鄭敬耀拿該TOYOTA的鑰匙去開車(即系爭A車),並在附近讓李世明坐上剛牽到的車(按指系爭A車),伊等就分開前往小鍾車行,約同年08月30日凌晨1時30分許到達,之後開被告車行的車子離開;偵卷第185頁照片編號5所示之人係鄭敬耀、照片編號10、11所示之人係李世明,偵卷第195頁照片編號16所示之車輛,就是伊開被告車行去牽車現場的車子等語(見偵卷第97-101、290頁;本院卷第402-404、407-408、410-412頁)
四、次查,證人李世明指示證人鄭敬耀將系爭A車開至鍾志其上址車行後,乃向鍾志其告知該車欲以15萬元出售,並將該車停放在鍾志其車行內,但並未交付車輛來源證明或行車執照給鍾志其;俟後,鍾志其於108年9月8日晚間某時,將系爭A車移至位於臺中市○區○○街0段000○0號之建岳保修廠,交由林建岳保管系爭A車等情,業據證人李世明、鄭敬耀、鍾志其、林建岳分別如後證述詳實,且互核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亦有查獲系爭A車位置之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109年度保管字第189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99-203、217-223、277頁)。
㈠證人李世明於警詢中證述:伊將系爭A車牽到鍾志其車行,
因為李旺達說很少賣系爭A車這種車,而鍾志其車行有在賣這款的車,才牽過去給鍾志其估價、賣車,伊跟鍾志其說因車主欠錢,車主要賣車抵債,但沒有拿行照或原始出廠相關證明給鍾志其等語(見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395-
397、400-401頁)。㈡證人鄭敬耀於警詢中證述:因小鍾車行有賣系爭A車這款車
,才牽過去給鍾志其估價、賣車,並跟鍾志其說,車主有欠錢,車主要拿車抵債等語(見偵卷第80頁)㈢證人鍾志其於警偵訊中證述:108年08月30日0時40分許,
伊在烏日區中山路三段805號見到ASN-0598號車子即系爭A車,因朋友李世明牽該車要託伊代售,且那副鑰匙是原廠的,李世明說該車是其朋友的並要賣15萬元,伊還問李世明有無來源證明、行車執照,但李世明回答沒有,會回去準備;108年09月10日左右,伊車行租約到期,將系爭A車寄放建岳保修廠,並說是朋友寄放要賣的車子,當時有看到與監視器影像照片(即4010-EK號車牌)相同車款的車子一起到伊車行,但伊沒有注意到車牌號碼,當時除李世明,還有李世明老婆(鄭羽珊)及其老婆的弟弟(鄭敬耀)在現場等情(見偵卷第116-117、126、291頁)。
㈣證人林建岳於警詢中證述:警方於108年09月26日15時28分
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街○段000○0號建岳汽車保修場,有查扣失竊ASN-0598號之系爭A車及該車車鑰匙一支;該車係鍾志其於108年9月8日約18、19時許,開到上址建岳汽車保修場,並說渠要遷工廠,暫時把系爭A車及車鑰匙一併寄放交付給伊,有說該車係權利車等語(見偵卷第164-165頁)。
五、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首者,被告坦承其有交付系爭A車鑰匙一支給證人李世明,詳
前所述,且被告向證人李世明佯稱系爭A車車主因欠債未還,該車主欲以該車抵債,及指示出系爭A車停放位置,要求證人李世明前往牽回系爭A車處理等情,此情已據證人鄭敬耀、鄭羽珊、李世明分別證述明確(詳述如後),並互核被告如何指示或交付系爭A車鑰匙、換車至該A車停放地點等細節過程,大致吻合,應可採信。
⒈證人鄭敬耀於⑴警偵訊中證稱:108年8月29日19時許,伊與
鄭羽珊、李世明一起開著WISH車去苑裡找被告保養車子,被告說有人欠錢,並留下TOYOTAWISH車鑰匙1支給被告,要用系爭A車抵債,被告就拿該支鑰匙給李世明,並叫伊等牽回系爭A車去變賣,告訴伊等系爭A車停放大概位置等語(見偵卷第75-79、290頁);⑵另本院審理中證述:李世明向伊說被告表示有人欠錢,要伊等幫忙牽回那台TOYOTA車子(即系爭A車),伊問要怎麼牽,李世明說有鑰匙,沒多久,伊與鄭羽珊、李世明等3人就去被告車行,當時有跟被告確認為何要牽系爭A車的事,被告說車主欠錢,拿這台系爭A車抵債,並說把該車處理掉,伊認為如真的欠錢,就拖回來抵債,當天開黑色車輛去牽系爭A車,是伊等在被告車行去換開的,就是偵卷第195頁照片所示4010-EK號車牌的車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27-330頁)。
⒉證人鄭羽珊⑴於警偵訊中證述:108年08月29日晚上22時許,
伊與李世明、鄭敬耀一起開車去李旺達保養車子,被告拿TOYOTA的鑰匙給李世明,跟李世明說車主欠被告朋友錢,該車主借錢時就將該車鑰匙抵給被告的朋友,被告叫伊等去牽車並變賣,問伊等有無認識開WISH的朋友,看可估價多少,伊等就開被告車行的黑色車子即偵卷第195頁照片所示車牌的車子,前往被告說要取車的地址,伊等將該車牽到鍾志其車行,跟鍾志其說該車主欠被告朋友錢,車主不見了,要被告拿車抵債等語(見偵卷第97-101、290頁)。⑵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忘了108年8月29日幾點從家裡出發,應係下午到晚上的時間出發,伊與李世明、鄭敬耀一起到去被告車行,之後開著被告提供如偵卷第195頁監視器畫面照片之車號0000-00號的車,去牽一台黑色TOYOTA的車,因被告跟伊等說該車車主欠被告或其朋友錢,請伊等幫忙牽車,伊問李世明關於該車鑰匙來源,李世明說是被告給的,被告有告訴伊等系爭A車的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402-
404、409、411頁)。⒊證人李世明⑴於警偵訊中證稱:108年08月29日21時許,伊與
鄭羽珊、鄭敬耀3人一起開TOYOTA的WISH車子,找被告保養車子,被告拿TOYOTA鑰匙給伊,並說該車主欠其朋友錢,已經跟車主說好要拿來抵債務,請伊去牽車變賣,伊於同日22-23時許,伊等3人另開被告車行TOYOTA的深色車子即偵卷第195頁照片所示之車子,前往被告說要取車之位置即臺中市大雅區,就將系爭A車牽至鍾志其車行等情(見偵卷第55-59、289-290頁)。⑵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被告於108年8月29日之前幾週,就跟伊說有人欠錢,要用車子抵債,叫伊去把車子牽回來,當天伊與鄭敬耀、鄭羽珊一起開車去被告車行要弄車,大約晚上8點左右到達被告車行,就順便去牽車系爭A車,被告就拿該A車鑰匙給伊,而偵卷第195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懸掛車號0000-00號的系爭B車及鑰匙,亦係被告提供給伊的,並告訴伊牽車的地址,伊將系爭B車鑰匙交給鄭羽珊去開系爭B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90-3
93、395、398-399頁)。㈡復據證人張永旭於偵訊或本院審理中證述:系爭A車子係伊於1
05年9月29日,以80多萬元向前車主購得,因伊有一台車要賣掉,另向被告買一台車子,該A車之車款以車子全額貸款,不用另外拿出錢給被告,以後付貸款給銀行即可,伊沒有積欠被告有關該A車車款,當時被告只將該車鑰匙一支交給伊,說這台車只有一支鑰匙,另備用鑰匙不見了,伊不知道另有一支鑰匙在被告那裡,買賣合約書是被告拿出來的,有說該車要完好交給伊;另在買車時,伊有向被告借2000元,後來雙方就沒有聯絡,但被告知道伊家在哪裡,系爭A車於同年月30日被偷之前,被告並未聯絡或告知伊要還之前借款2000元,伊也沒有同意被告或他人將該A車牽走,當時A車殘值仍很高,應有數十萬元;交車時,被告有整理該A車,這是被告賣車給伊要做的事;伊將舊車交給被告出售,被告說舊車出售之款項,扣除被告代繳伊罰單及維修車子費用24350元,等於全部抵銷,倘如有被告所言維修款未付,當時伊手機還沒換,也可以找到伊,但被告從未找伊收這筆錢,且伊認為該維修費已經用賣舊車車款抵扣等語(見偵卷第309-310頁;本院卷第376-381頁);更稽之被告於本院供稱卷附買賣合約書上,賣方欄記載「 李昱余 」,此據被告供稱:伊當時想改上開名字,後來沒有改,伊係系爭A車之賣主等語(見本院卷第386頁),此堪認被告係系爭A車之賣主無訛。依上,足認證人張永旭有向被告借得2000元至今未還,亦有被告提出之提款收據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75頁),則被告供述證人張永旭積欠其2000元乙節,應非虛情;亦堪認證人張永旭確有向被告購買系爭A車,並以車貸支付買賣車款,並未積欠被告之A車車款,雖有積欠被告借款2000元,但證人張永旭未同意被告或他人以該A車抵銷債務之情,亦有系爭A車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註銷登記申請書、買賣契約書、牌照登記書等影本存卷可稽(見偵卷第205、209、211頁)。故被告向證人李世明等人佯稱系爭A車車主欠款,要以該車抵債云云,核與前揭事證不符;況且依上開牌照登記書所載,該A車排氣量1987cc、102年6月出廠之車輛,迄至本案案發時間108年8月30日為止,該A車僅使用6年餘之中古車輛,該車市場殘值仍應有數十萬元,此為證人張永旭上揭證稱及被告坦認(見本院卷第389頁)在卷,從而,通常一般人豈會以此高價去抵償區區小額借款2000元之理,縱果有如被告所言,證人尚欠修車費2萬4350元,再加計上開欠款2000元,祇僅有2萬6350元,仍與系爭A車當時中古車價達數十萬元,兩者數額仍不成比例,此上種種,顯與通常經驗常情不合。
㈢基上,益見被告客觀上確有利用證人李世明等人為其竊取告訴
人所有系爭A車為變賣之情,且其主觀上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㈣另被告提出系爭A車之買賣合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77頁),
比對證人張永旭於提出系爭A車之買賣合約書影本(此辦理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註銷登記申請書所檢附)(見偵卷第205、209頁),在證人張永旭上開買賣合約中,並未有如被告向本院所提出買賣合約書上所載:「PS:維修費用+整理費用合計24350元,於105、11月付清取回車鑰匙。」乙節,惟此節已經證人張永旭所否認(見本院卷第383、385頁),縱如被告供稱此部分,係其等事後交車時所寫的云云(見本院卷第419頁),卻未經證人張永旭簽名確認此事,益見上開末行之註記事項,誠屬被告事後自己擅自添加之情,殊難可採。
㈤又據卷附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於108年8月29日至同年月30日之
通訊紀錄所載(見本院卷第191-193頁),暱稱「Wanda」係被告、暱稱「大洲獅子會」係證人范承鴻,此經證人范承鴻所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348頁),且於108年8月29日21時7分,係被告與證人范承鴻第一次通話,接於同日21時26、33分為通話,於同日34分證人范承鴻傳送「臺灣苗栗縣○○鎮○○路000號」,續於同日21日36至22時16分密集通話數次(其中21時54分,被告傳送「google地圖-356後龍鎮福爾摩沙高速公路」)或傳訊息,間隔33分鐘後,於同日10時49分、50分再互為通話,翌日(30日)凌晨0時34、35、43分由證人范承鴻傳送訊息「我現在過去」、「只是不知道你裡面多少人,我怕有些話,別人聽到不好...」、「我有事情先過去大甲電」、「你好的時候打給我」,30日凌晨0時43分由被告傳送「嗯」、「好了」等情。執據上揭對話內容,質之證人范承鴻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08年8月29日當天,伊兒子開車在後龍大山發生車禍而車子毀損,伊打被告手機跟LINE,請被告到車禍現場協助處理,伊約當日晚上8點半許到達現場,就一直打電話給被告,問被告出發了嗎,被告約晚上9點多才到現場,被告當時跟伊說其在店裡面忙,從被告車行開車到後龍大山,大約需時25至30分,之後被告幫忙將毀壞的車子開到後龍交流道下的修理廠,本院卷第191-195頁對話紀錄於108年8月29日晚上9時51分,伊傳訊息「注意安全」給被告,係被告在開車,伊跟在後面,請被告要注意安全,被告又貼後龍鎮福爾摩沙高速公路的GoogleMap地圖給伊要開到那間店,大約已晚上10點半許到達該修理廠,伊等2人抽菸聊天約20分後即離開,通訊紀錄顯示當日晚上10時50分伊打電話給被告,伊與被告已經分開,被告於當日晚上11時45分,傳一個苑裡鎮慈和街的地址,就是苑裡慈和宮附近,好像在被告車行附近,於翌日(30日)12時43分時紀錄伊表示「我有事情,我先過去大甲店,你好的時候打給我」,係指伊當時有事先去大甲店,被告在忙,請被告忙完時打電話給伊,這中間時間,伊沒有找過被告等語(本院卷第346-353頁),由上足見,被告於108年8月29日21時7分,與證人范承鴻第一次通話後,縱使即刻出發,到達車禍現場約在同日21時30分左右,後於同日22時50分許,被告與證人范承鴻即分道揚鑣,約莫於同時23時45分許,已返回其志丞車業行,則被告約於108年8月29日21時7分以前,及約於11時45分許之後,均仍在其車行內,而被告停留在其車行時間,與證人李世明等人證述到達被告之志丞車業行之時間,即互有重疊,並非全無與證人李世明等人會面之可能性,因此,證人范承鴻於本院上揭證述及前開LINE通訊紀錄,俱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之詞,要難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系爭A車之犯行,洵可認定。
七、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證人李世明、鄭敬耀、鄭羽珊等人實行竊取系爭A車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考,其素行良好,卻為取得證人張永旭之小額欠款,未得告訴人同意,擅自竊取他人車輛為變賣,所為實有不當;惟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及本件系爭A車已尋獲返還告訴人,暨考量被告自述:高中畢業,目前從事修車業,月營業額2、30萬元,收入10幾萬元,已婚,4個小孩,最小的小孩國中壹年級,最大的28歲,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420頁),及斟酌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其犯後砌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部分:㈠查本件扣有之A車鑰匙一支,有上開扣押物品清單為憑,係被
告所有供以竊取系爭A車之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㈡至於被告竊得系爭A車一輛,雖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尋獲並發
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竊意,於108年3月1日至同年8月29日間之某日,至位於苗栗縣銅鑼鄉慶興街與中興二街之路口,以不詳方式,竊取昕盛工程行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兩面(下稱系爭車牌,未扣案),得手後,將系爭車牌懸掛在原不詳車號之黑色自用小客(下稱系爭B車)車上,放置於其所經營之志丞車業行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之竊盜罪嫌,無非以證人李世明、鄭羽珊、鄭敬耀、 趙竣明 等人於警詢或偵訊中之證述,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件,資為論據。惟被告堅詞否認有竊取系爭車牌之犯行,辯稱:伊沒偷系爭車牌,不知道系爭車牌怎麼來的,伊未偷系爭車牌,因李世明跟伊說系爭車牌之車主死亡,這樣開沒關係,伊不知道來源,被懸掛車牌之系爭B車,也不是伊的車,並沒有放在伊店內,伊車行沒懸掛系爭車牌0000-00號的車子。李世明說2台車,1台掛著4010-EK車牌是藍色的權利車,另1台要寄賣車號0000-00號紅色車子,伊問李世明為何有該車子,李世明說該車主死掉,是權利車,當時鄭敬耀是上開藍色車子來伊車行,並載李世明去牽紅色系爭車輛去賣等語。
四、經查,證人鄭羽珊駕駛懸掛4010-EK號之系爭B車並搭載李世明、鄭敬耀於108年8月29日約莫22-23時許,一同前往上址系爭A車停放地點乙節,業據證人鄭羽珊、鄭敬耀、李世明已於前揭證述詳實(參見貳之三所詳述),亦有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稽(見偵卷第193-195頁),此一事實,堪以認定。
五、次查,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貨車(國瑞、紅色、總排氣量:2694c.c、車身號碼:RH0-0000000、引擎號碼:0000000),係登記在昕盛工程行(統一編號00000000)名下之車輛,並為證人趙竣明管理使用,但該車輛於107年11月至今,即停放在苗栗縣銅鑼鄉慶興街與中興二街口,已沒人在使用,而證人趙竣明最近一次見該自小客貨車時間,係在108年3月1日,當時仍有懸掛該車牌,監視器影像所拍懸掛上開車號之系爭B車,並非其昕盛工程行之車輛等情,業據證人趙竣明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57-161頁),亦有上開車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憑(見偵卷第221頁),可認系爭B車所懸掛之4010-EK號車牌,並非該B車上所原始懸掛之車牌號碼;且因證人趙竣明並未報案其懸掛在上開車輛上之4010-EK號車牌有遭竊之情,則上開車號0000-00號車牌,是否為證人趙竣明管理使用上開車輛之原始車牌乙節,即有疑問。
六、另勾稽證人李世明、鄭羽珊、鄭敬耀前揭證述內容,僅指證偵卷第195頁照片之懸掛車號0000-00號之形似黑色車輛(即系爭B車),係彼等至被告志丞車行後,換開被告提供其車行懸掛該車牌之車子,再前往至臺中市大雅區去開系爭A車乙情,但彼等對於車號0000-00號車牌為何懸掛在系爭B車上或該車牌之來源,均無所知悉,業據證人鄭敬耀、李世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32、393-394頁),則上開證人證詞,尚難以證明本件車號0000-00號車牌確為被告所竊取而來。況且,被告始終否認該系爭B車並非其或志丞車行所有之車輛,亦無竊取車號0000-00號車牌等情,而本院審閱本案全部事證,亦無系爭B車一直停放在被告志丞車行或車號0000-00號車牌係何人懸掛該車輛上之相關事證,更無被告竊取車號0000-00號車牌之直接證據可憑,準此,系爭B車究否為被告或其車行所有之車輛,容有疑問。甚者,被告乃經營維修車輛之車行工作,亦無法排除有其他客戶暫放在其車行之車輛或他人所懸掛之可能性。
七、綜上所述,依檢察官上揭現有訴訟上證據資料,尚不足使本院形成無可懷疑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確有上開竊盜之犯行,基於罪疑為輕,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則,此一竊盜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所為,自應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