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3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玲選任辯護人蔡奕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09年5月25日下午5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0000;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新仁橋
由太堤東路往太堤西路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新仁橋與太堤西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不得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左轉彎,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道路交通標線指示,貿然由外側直行右轉車道,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進入路口左轉彎,欲沿臺中市太平區太堤西路方向行駛,適其同向左後側之內側車道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後駛入來車道逆向超車行駛,欲左轉沿臺中市太平區新仁路1段方向行駛,在上開交岔路口,丁○○之機車後車輪不慎與丙○○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腓骨下端隆起閉鎖性骨折及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害。詎丁○○於肇事後,可預見許家華人車倒地後可能因此受傷,竟未下車察看或留置現場採取救護措施,亦未通報或等候警察機關、救護單位到場處理,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逕自騎乘上開機車左轉駛入臺中市太平區太堤西路逃離現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坦承部分(過失傷害罪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7至20頁、第69至71頁;本院卷第48至4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23至26頁)、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第27至35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37至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偵卷第47頁)、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9頁)、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偵卷第51頁)在卷可稽;又本件經送請交通事故鑑定後,鑑定意見為:「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標線指示由外側直行右轉車道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進入路口左轉彎,為肇事次因(肇事後駛離現場違反規定)。②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近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逆向超車行駛,為肇事主因。」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4月22日中市車鑑字第1100001829號函暨檢附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77至78頁)在卷可參,足證被告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致生本案交通事故,自有過失,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否認部分(肇事逃逸罪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當時係騎車要左轉往太堤西路行駛,而告
訴人本騎乘機車在其左後方,嗣其所騎乘之機車車頭與被告之機車後車輪發生碰撞,且被告騎車駛離時有轉頭察看之動作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發生這件車禍,轉過去之後我覺得摩托車後面好像有壓到石頭,雖有轉頭,但是要看旁邊有無來車,不是轉頭看告訴人那邊云云。
⒉惟查:
⑴被告於109年5月25日下午5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新仁橋由太堤東路往太堤西路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新仁橋與太堤西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不得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左轉彎,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依道路交通標線指示,貿然由外側直行右轉車道,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進入路口左轉彎,欲沿臺中市太平區太堤西路方向行駛,適其同向左後側之內側車道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後駛入來車道逆向超車行駛,欲左轉沿臺中市太平區新仁路1段方向行駛,在上開交岔路口,被告之機車後車輪不慎與告訴人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腓骨下端隆起閉鎖性骨折及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害,然被告於肇事後,未下車察看或留置現場採取救護措施,即騎車左轉駛入臺中市太平區太堤西路離開現場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明確(偵卷第13至16頁、第77至79頁;本院卷第41至49頁、第121至124頁、第139至148頁),並有前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佐,則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⑵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查:
①按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
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而未必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即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我的機車車頭碰到對
方的後車輪,我就重心不穩人車倒地,我有看到對方有回頭看一下,但是他還是騎走了等語(偵卷第70頁)。而斯時兩車碰撞後,被告騎車在上開路口欲左轉太堤西路駛離前,有轉頭察看之舉止,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明確(本院卷第43、145頁),可見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左轉駛離現場前,確有轉頭察看之舉止。
③被告固辯稱其係覺得機車後面好像壓到石頭,轉頭是要看旁邊有無來車,不是轉頭看告訴人那邊云云。惟:
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檔案後,勘驗結果為:告訴人
騎機車在被告機車的左後方,告訴人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行駛,被告騎機車在告訴人右前方,行駛接近該路口時逕行左轉,兩車發生擦撞後,被告機車並未停留,有轉頭動作,當時告訴人及被告兩車附近並無其他人車,後來被告直接騎車往太堤西路方向行駛離去(本院卷第48頁)。
而本案交通事故係被告之機車後車輪與告訴人之機車車頭
發生碰撞,為前後兩車直接碰撞之情形,告訴人復因此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顯見兩車間應具有一定力道之撞擊;又兩車碰撞後,被告騎車駛離時,隨即有轉頭舉止,斯時其等周遭附近並無其他人車,足以遮蔽被告之視線,有上開勘驗筆錄、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稽,足見被告應已知悉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且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其當可預見告訴人因兩車碰撞後人車倒地,極有可能因此受傷,堪認被告對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之發生,未違背其本意,具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修正,並於110年5月28日公布,於同年5月30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變更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就本件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本院卷第147頁、第149至153頁)。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件被告違反上開道路交通規則騎車,致告訴人受傷後逃逸,審諸被告之犯罪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再者,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業經修正,經新舊法比較後,本案被告所應適用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已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對照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已無所謂情輕法重,認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之情事,核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不符,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就本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請求宣告
緩刑(本院卷第147頁、第149至153頁)。然審酌被告於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本院卷第147頁),本案尚不宜宣告緩刑。
㈥爰審酌被告騎車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不得跨
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左轉彎,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其人車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害,又被告於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竟未停車協助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等待警消人員到場,逕自逃逸離開現場,其行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僅就過失傷害罪部分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罪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兼衡被告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有低收入戶證明書可參(偵卷第21頁),及其自陳高職畢業、擔任生產管理工作、月薪新臺幣23000元、有4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本院卷第146頁),與其所犯上開犯行之動機、目的、其等過失責任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慧娟
法官何紹輔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