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3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婷
賴招伶上一人選任辯護人盧永和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106號、第10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怡婷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招伶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仿冒香奈兒商標流浪包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怡婷自民國107年6月28日起至108年2月下旬某日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 茱麗 葉精品有限公司」(下稱 茱麗葉 公司)擔任門市人員,為受茱麗葉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並與茱麗葉公司約定其無鑑定二手皮包真偽、決定是否接受他人寄賣二手皮包或向客戶報價之權限;賴招伶為陳怡婷前於美朵醫美診所任職之同事,且曾向茱麗葉公司購買皮包,為茱麗葉公司之舊客戶。賴招伶知悉茱麗葉公司在接受他人寄賣二手皮包前,會先查證商品真偽及來源,於業界有一定之知名度及公信力,為以高價出售來源不明之贗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2月13日前某日,透過網際網路臉書暱稱「WuChanel」,在臉書社團上刊登販售香奈兒商標之二手「流浪包」1只之貼文,而於網際網路上對公眾散布上揭詐欺訊息;其後臉書暱稱為「 李貝奇 」之 鍾靜 儀上網瀏覽到上開貼文,遂向賴招伶表示有意購買,賴招伶即透過臉書之通訊軟體,向 鍾靜儀 佯稱該「流浪包」目前正置放在茱麗葉公司門市內寄賣中,可將該「流浪包」出售給鍾靜儀云云,致鍾靜儀誤信為真,於108年2月13日下午4時許,前往茱麗葉公司之門市詢問,而當時在茱麗葉公司擔任門市人員之陳怡婷,明知賴招伶上開所欲販售之「流浪包」係來源不明之贗品,且賴招伶根本未將該「流浪包」委請茱麗葉公司置於門市內寄賣,況自己僅係擔任門市人員,亦無權鑑定皮包之真偽,及決定是否接受寄賣或對客戶報價,竟與賴招伶共同意圖為賴招伶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顯示陳怡婷知悉賴招伶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及意圖為賴招伶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依據日前與賴招伶所謀議之內容,先在門市內向鍾靜儀訛稱上開寄賣之「流浪包」因另有買家出現,所以經賴招伶先行取走,請鍾靜儀在茱麗葉公司旁之某咖啡廳內等候賴招伶到場云云,使鍾靜儀誤以為賴招伶所稱欲販賣之「流浪包」,業經茱麗葉公司查驗為真品且來源無訛後,並經茱麗葉公司接受賴招伶之寄賣,而為違背自己擔任茱麗葉公司門市人員任務之行為。嗣賴招伶與鍾靜儀在上址門市外之某咖啡廳見面後,由賴招伶與鍾靜儀偕同進入茱麗葉公司之門市內,並將其所欲販賣之「流浪包」交給陳怡婷,陳怡婷隨即接續上開背信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依據其與賴招伶事前之謀議,以該「流浪包」真品之二手價格向鍾靜儀報價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至9萬元。惟因鍾靜儀在茱麗葉公司門市外之某咖啡廳內與賴招伶見面並察看該「流浪包」時,已先乘機將該「流浪包」上之雷射標籤拍照傳送給自己之友人徐 以婕 ,經 徐以婕 查驗後,知悉賴招伶所欲出售之「流浪包」乃係贗品,復佐以陳怡婷在茱麗葉公司門市內之應對內容及報價歷程,鍾靜儀據此察覺有異,遂當場拒絕交易,隨即離去而未遭其等詐欺得逞。嗣經鍾靜儀以臉書暱稱「李貝奇」在網路上痛斥茱麗葉公司涉嫌在門市內販售贗品,茱麗葉公司發覺有異,經內部調查後,發現係陳怡婷與賴招伶利用茱麗葉公司之名義訛詐鍾靜儀,且茱麗葉公司之商譽亦因此事件在網路上大肆流傳而受有損害,始悉上情。
二、案經茱麗葉公司委請 廖本揚 律師、 李仲景 律師、 馬吟臻 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怡婷、賴招伶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提示,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婷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賴招伶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3235卷第267頁、第452頁、本院卷第125至126頁、第239至24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鍾靜儀於偵訊時之指訴(見他3235卷第419至424頁、第467至472頁、第495至499頁)、證人 徐以捷鄭伊芹顧芳慈許意梅 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他3235卷第467至472頁、第359至364頁、第419至424頁、第375至382頁、第435頁),並有被告賴招伶於臉書刊登販售香奈兒商標之二手「流浪包」之截圖(見他3235卷第485頁)、告訴人茱麗葉公司員工資料(見他3235卷第19至25頁)、被告陳怡婷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他3235卷第29頁)、現場對話錄音譯文(見他3235卷第31至35頁)、證人鍾靜儀以臉書暱稱「李貝奇」在臉書上之貼文及回文截圖(見他3235卷第39至53頁)、被告陳怡婷與證人顧芳慈line對話截圖(見他3235卷第211至221頁)、被告陳怡婷、賴招伶之手機查詢資料及通聯記錄(見他3235卷第241至253頁)、被告賴招伶於告訴人公司之貴賓申請書(見他3235卷第39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怡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罪;核被告賴招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賴招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本案係在臉書社團上刊登販賣「流浪包」之資訊,該社團內有好幾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並有上開臉書截圖可佐(見他3235卷第485頁),足認被告賴招伶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本案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檢察官此部分原論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罪嫌,尚有未洽,惟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罪名如上,且因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而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賴招伶可能涉犯前開法條(見本院卷第227頁),業已保障被告賴招伶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告陳怡婷雖知被告賴招伶欲出售仿冒香奈兒商標流浪予被害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惟被告陳怡婷事前未與被害人接觸,也不知悉被告賴招伶係在臉書社團上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則被告賴招伶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並未於被告陳怡婷共同犯意預見之中,被告陳怡婷自無庸對此加重要件共負刑責,併此敘明。
㈡、被告2人就上開普通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怡婷本案所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
㈣、被告賴招伶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陳怡婷受雇於告訴人公司擔任門市人員,竟違背其任務而造成告訴人公司受有商譽之損害,並與被告賴招伶一同以上情設局詐欺被害人,而被告賴招伶前已有詐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猶未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惡性非輕。兼衡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公司、被害人達成和解。另佐以被告賴招伶患有雙向情緒障礙症、有精神病特徵之憂鬱症、焦慮症、睡眠障礙等精神疾病,有被告賴招伶所提出之知心連冀診所診斷證明書、 詹益忠 身心醫學診所病歷表、開心房身心診所病歷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9至327頁)。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4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怡婷所犯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未扣案仿冒香奈兒商標流浪包1只,為被告賴招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賴招伶本案所為,除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外,另與被告陳怡婷共同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主張被告賴招伶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賴招伶、陳怡婷之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鍾靜儀、證人鄭伊芹、顧芳慈、許意梅、徐以捷、 林家豪 於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人公司之員工基本資料表、被告陳怡婷傳送簡訊給證人顧芳慈之簡訊內容、告訴人公司所提供之案發現場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臉書上之「二手名牌保真粉絲團」貼文、證人顧芳慈與被害人鍾靜儀於案發後之簡訊對談內容、被告鍾靜儀與證人顧芳慈之臉書上對話內容、案發當日被告陳怡婷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被告賴招伶所持用之0000000000電話申請登記人資料、美朵診所108年5月20日陳報狀、告訴人公司108年10月19日陳報狀等為其主要論據。
㈣、經查:
1、被告賴招伶雖於本院審理時稱:我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但其於本院審理時另供稱:我不知道告訴人公司內部的銷售模式,平常也不會跟陳怡婷聊到她在告訴人公司上班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40至241頁),依上開被告賴招伶之供述可知,其並不知悉被告陳怡婷於告訴人公司受託處理之事務為何,則其是否有背信之故意,仍有疑義,即便曾自白犯罪,然其自白與其他辯解互相矛盾,仍需更多補強證據予以補強,而此為檢察官之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2、被告陳怡婷於108年5月9日偵訊時供稱:賴招伶案發前一天有打電話給我,叫我要跟鍾靜儀講該包包有寄賣在店裡,要一起詐欺鍾靜儀,因為我有欠錢,賴招伶要幫我處理,我才會答應她;案發當日鍾靜儀沒有事先跟我聯繫,而是直接到店裡詢問,之前我也沒有看過本案的包包等語(見他3235卷263至268頁),可見被告陳怡婷僅提及被告賴招伶案發前有與其談妥要設局詐欺被害人,並未進一步就背信告訴人公司部分為說明。
3、此外,審之公訴意旨前揭㈢所舉之證據,固能證明被告賴招伶上述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但無從遽以認定被告賴招伶有背信之犯行。尤其,告訴人公司內部之規範非外人得以知悉,而被告賴招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有在二手精品店工作之經驗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且被告陳怡婷亦未與被告賴招伶談論到其在告訴人公司並無鑑定二手皮包真偽、決定是否接受他人寄賣二手皮包或向客戶報價之權限等工作細節,則被告賴招伶是否能知悉告訴人公司內部之相關規範,顯有疑義。被告賴招伶雖為上述認罪之表示,但難認已有足夠之補強,自無法認該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更無從推論被告賴招伶與被告陳怡婷就本案背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4、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賴招伶有與被告陳怡婷共同犯背信之行為,本案確有合理懷疑存在,無法達到一般人均能確信被告賴招伶故意犯罪之證明程度,自應為對被告賴招伶有利之認定;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賴招伶犯罪,本應諭知無罪,惟因公訴意旨認與上揭加重詐欺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42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路逸涵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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