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三號上訴人慶富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富凱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 律師
蕭道隆 律師被上訴人DupackPtyLtd.法定代理人MorrisLin( 林紹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簽訂設備採購合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自動收縮膜套式標籤機(下稱系爭機器),約定以新台幣計付買賣價金。依上開採購合約附件關於報價、機械驗收標準、銷售條件及標準服務等約款之約定,上訴人應將系爭機器設備運交被上訴人所指定第三人廠商即澳洲新南威爾斯洲康克市營業處所之客戶,並應安裝機器設備、進行操作設定、測試、訓練操作人員及完成驗收,由被上訴人簽署相關驗收文件以資確認。上訴人雖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派員前往澳洲組裝系爭機器,惟未能舉證證明其就所負前開操作設定以次各項從給付義務確已履行完畢,自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參以第三人FreshfoodCorporationPtyLtd.出具經駐布里斯本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證明簽字屬實之檢測報告書,系爭機器另有被上訴人所指機械定位及尺寸不符等瑕疵。被上訴人為貿易商,因此受有客戶退貨索賠求償、澳洲進口關稅費用、聯邦快遞運費、二人赴澳組裝機器食宿費及機械退貨處理費依序為澳幣六萬四千三百五十元、澳幣一千五百八十四元、澳幣四百八十元、澳幣一千四百七十元五角、澳幣一千五百八十四元之損害,合計澳幣六萬九千四百六十八元五角,有發票及收據可稽,折合新台幣一百九十二萬一千四百九十九元。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新台幣金額,尚屬有據,應予准許等情。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拒絕債務人之給付而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其賠償之範圍,包括替補賠償,債務人為此賠償後,即不必再為原來之給付。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付客戶退貨求償,係屬替補賠償,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同時否准其關於返還已付訂金及貨款部分之請求,尚無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沈方維法官蔡烱燉法官吳惠郁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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