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竟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63
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田竟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田竟成前於民國100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ꆼ101年度交訴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ꆼ102年度交易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拘役70日確定、ꆼ10
2年度簡字第3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ꆼ、ꆼ、ꆼ案接續執行之,其中ꆼ、ꆼ案之徒刑於103年2月14日接續執行完畢後,復接續執行ꆼ案拘役部分,嗣於103年
4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3年5月5日13時許,行經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之「強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外,見該公司大門未關且無人看管,認有可趁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該公司內徒手竊取由該公司倉庫管理人員 李定一 所管領之鐵蓋1片(價值新臺幣4,500元)得手,旋將該鐵蓋放置於其所騎乘之機車上,於騎車正欲離去之際,因該公司監工 胡睿恩 發現後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竊得之鐵蓋1片(業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定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田竟成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定一、證人胡睿恩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案發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5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所為前揭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田竟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期徒刑部分甫於103年2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自食其力,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行為實有非當,又前已有多次因竊盜犯行,經法院為罪刑宣告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竟於甫執行徒刑完畢後未久,便再重蹈覆轍為本件竊盜之犯行,足見其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所竊得之贓物為警查獲後,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13635號偵查卷第16頁),是告訴人之損失亦已獲減輕,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價值非鉅、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為原住民,僅高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平日從事粗工,收入不多,家有尚有母親賴其撫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鄭凱文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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