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36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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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36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3655號原告 林澄彥
吳文彬 鍾惠珍 王惠芳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勝利 被告 劉國城
余 陳金蓮 陳淑華 楊文宗 楊連發 楊月珠 楊月香 楊月卿 李阿木簡 李阿音 周 李金鳳 汪李麵 蔣 李春美 簡 李淑靜 劉 李淑女 李淑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係請求被告劉國城、 余陳金蓮 、陳淑華各給付原告林澄彥、吳文彬、鍾惠珍、王惠芳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其訴訟標的金額為4,800,000元(計算式:400,000元×4×3=4,800,
000元);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將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4人,其訴訟標的價額金額為30,448,224元(計算式如附表)。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為35,248,224元(計算式:4,800,000元+30,448,224元=35,248,22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2,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書記官尤秋菊附表:
┌───────┬──────┬──────┬────┬──────────┐│地號│面積│公告現值│請求移轉│請求移轉之價值(元以│││(平方公尺)│(新臺幣:元│之應有部│下四捨五入)││││/平方公尺)│分││├───────┼──────┼──────┼────┼──────────┤│新北市中和區國│4334.85│19,900│213/2500│19,900元/平方公尺×││道段267地號││││4334.85平方公尺×21││││││3/2500=7,349,651元│├───────┼──────┼──────┼────┼──────────┤│新北市中和區灰│33.88│17,500│87/500│17,500元/平方公尺×││ꆼ段774地號││││33.88平方公尺×87/5││││││00=103,165元│├───────┼──────┼──────┼────┼──────────┤│新北市中和區灰│3179│18,500│87/250│18,500元/平方公尺×││ꆼ段349地號││││3179平方公尺×87/250││││││=20,466,402元│├───────┼──────┼──────┼────┼──────────┤│新北市中和區灰│3380.12│4,300│87/500│4,300元/平方公尺×3││ꆼ段775地號││││380.12平方公尺×87/5││││││00=2,529,006元│├───────┴──────┴──────┴────┴──────────┤│合計:7,349,651元+103,165元+20,466,402元+2,529,006元=30,448,22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