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除字第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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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除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除字第59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汪程良瑾 之遺產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汪程良瑾之遺產管理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未覓得如附表所示股票7紙(下稱系爭股票),應認已遺失。系爭股票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30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1年9月27日公告於本院網站,因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於112年2月27日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汪程良瑾之遺產管理人,系爭股票因遺失,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30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聲請人於111年9月21日具狀聲請公告上開裁定,本院於同年月27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2年2月2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玉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表:
編號發行公司股票號碼種類張數股數備考001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682P-11D17450股票11,000甲種特別股002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682P-11D17451股票11,000甲種特別股003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682P-11D18963股票11,000甲種特別股004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682P-11D18965股票11,000甲種特別股005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682P-11D18969股票11,000甲種特別股006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682P-11D24926股票11,000甲種特別股007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682P-11D24927股票11,000甲種特別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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